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4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郭阿国与黄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阿国,黄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民初568号原告郭阿国,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浙江省温州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告黄冠杰,男,1982年3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广西德保龙光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委托代理人黄翔,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阿国与被告黄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阿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事后归还了一部分,尚欠7175元,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写下一份欠条,但是到了还款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175元。被告辩称,欠款确实存在,双方在生意中也是相互帮助的,被告现在生意是淡季,手头紧,希望原告能给一些时间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冠杰因需要向原告郭阿国借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借款7175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25日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2017年5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冠杰欠原告郭阿国7175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归还借款71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冠杰偿还原告郭阿国借款7175元。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冠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劳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农碧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