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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7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长富与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戚培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富,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戚培俊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7139号原告:孙长富,男,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许培,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良常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社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培俊,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富诉被告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戚培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培,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富,被告戚培俊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民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荆网娟,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富,被告戚培俊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富诉称,被告戚培俊系被告现代公司的员工。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戚培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现代公司的苏D×××××混凝土罐车送完混凝土后回程途经金坛区X302道路与六夏路交叉路口时,应被告戚培俊的请求将路口通信电缆线挑高便于混凝土罐车通过时,不慎被车辆缠绕的电缆打伤。之后,原告被送往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56746.29元(医疗费321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66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42元+鉴定费25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现代公司辩称,被告戚培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但被告未授权被告戚培俊将混凝土卖给原告,是原告和被告戚培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戚培俊辩称,是原告主动要求为被告将电缆线挑高,不是被告要求被告来挑高电缆线;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当天运输混凝土系职务行为,被告也将原告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交付给被告现代公司,即使被告承担责任,其行为后果也应由被告现代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戚培俊系被告现代公司的员工。2016年4月28日,原告购买1车混凝土,被告戚培俊驾驶本公司苏D×××××混凝土罐车送完混凝土后回程途经金坛区X302道路与六夏路交叉路口时,为便于混凝土罐车顺利通过,原告将路口通信电缆线挑高时,不慎被车辆缠绕的电缆打伤。原告于事故当日至金坛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该次住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130.29元。原告因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处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共计3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2015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702元。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用来证明其从事殡葬服务工作及年收入为80000元。两份证明载明:孙长富多年来一直从事殡葬服务工作(提供冰棺、厨师、大棚、桌椅等服务),附带种养殖业,基本以殡葬服务为主。本院于2017年6月8日至原告所在村委会及其家中进行核实,孙长富是从事殡葬服务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戚培俊驾驶苏D×××××罐车将混凝土运到原告处后返程中,因途径路口通信电缆线问题需要将电缆线挑高时,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对此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即原告是否为被告戚培俊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并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义务帮工具有自愿、临时性的特点,帮工人如不愿帮忙,则不能构成义务帮工,且义务帮工人可随时拒绝帮工。被告戚培俊将混凝土拉运至原告处后,买卖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自愿帮忙挑高电缆线,该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原告即为义务帮工人,形成了买卖合同之外的义务帮工关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帮工人的主体。被告戚培俊系被告现代公司的员工,苏D×××××罐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现代公司,该罐车是被告现代公司专门运输混凝土所用,原告所购买的混凝土也是该公司所出售的货物,故被告戚培俊拉运混凝土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现代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现代公司关于应由被告戚培俊个人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戚培俊作为罐车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原告受伤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被告戚培俊驾驶罐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现代公司承担。被告现代公司辩称被告戚培俊驾驶罐车系其个人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现代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帮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3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2130.29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载明60天,原告主张每天120元,两被告对护理费7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本院调查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从事殡葬服务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年收入为80000元。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25元(50702元/年÷12个月)计算,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3个月,误工费合计12675元(4225元/月×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载明2个月,每天按10元计算,合计6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400元。7、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该项费用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35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的非农业工作,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满63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68258.4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7733.69元,由被告现代公司赔偿90463.58元〔(127733.69元-3500元)×70%+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长富事故损失人民币90463.58元。二、驳回原告孙长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5元,由原告孙长富负担1453元,被告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8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435元。审 判 长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一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