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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庆荣与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荣,郑伟,傅西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5号原告:李庆荣,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伟(曾用名金光),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第三人:傅西景(曾用名傅大良),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荣与被告郑伟、第三人傅西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郑伟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傅西景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郑伟、第三人傅西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原告货款3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尚欠款328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郑伟辩称,被告是为第三人傅西景开车的,所以付款责任应由第三人傅西景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傅西景辩称,郑伟是第三人的驾驶员,所欠油款由第三人承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庆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欠条3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伟对上述3张欠条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中已经备注了傅大良,能够证实欠款人为第三人。第三人傅西景对上述3张欠条的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中注明了第三人的小名,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第三人,欠款人是第三人。上述原告李庆荣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查及被告、第三人质证,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三人傅西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伟驾驶的鲁Q×××××号车辆属于傅西景所有,20103年8月至11月在原告处加油,所欠油款与被告郑伟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傅西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被告郑伟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查及原告、第三人质证,因原告即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傅西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鲁Qf1495车辆车主是第三人傅西景;2、赣榆县黑林镇黑林村村民委员会、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黑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傅大良系第三人傅西景的乳名(小名)。原告李庆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被告郑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明无异议。上述第三人傅西景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查及原被告质证,证据1《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该证明加盖了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黑林派出所公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2014)赣执字第02284号案件中《货运车辆挂靠合同》4份,证明鲁Q×××××号、鲁Q×××××号、鲁Q×××××号、鲁Q×××××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第三人傅西景、挂靠在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李庆荣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郑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傅西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该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光系被告郑伟的曾用名,傅大良系第三人傅西景的曾用名。第三人傅西景从事货运车辆经营,并将其出资购买的鲁Q×××××号、鲁Q×××××号、鲁Q×××××号、鲁Q×××××号等车辆挂靠在临沂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第三人傅西景雇佣被告郑伟为其驾驶鲁Q×××××号车辆从事运输,在此期间第三人傅西景安排被告郑伟驾驶车辆先后在原告处加柴油3次,均由被告郑伟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分别欠款1380元、1300元、600元,合计3280元,欠条均载明了欠款数额、加油数量、单价、欠款时间,同时在欠条中电话栏处均注明了加油的车牌号码“1495”。原告在欠条的车牌号码处均添加“傅大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郑伟还是第三人傅西景;2、原告李庆荣提出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货运车辆挂靠合同》能够证明第三人傅西景系加油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郑伟在为第三人傅西景开车期间依据第三人傅西景的安排在原告李庆荣处加油,并出具了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原告在欠条中添加“傅大良”字样,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第三人傅西景,其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李庆荣要求第三人傅西景给付货款3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郑伟出具的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李庆荣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郑伟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李庆荣要求第三人傅西景支付货款3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庆荣要求被告郑伟支付货款3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傅西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庆荣支付货款3280元;二、驳回原告李庆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傅西景负担,(原告李庆荣已预交,第三人傅西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李庆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金祥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