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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6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海容、张保成法定继承纠纷2016民终663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香港居民,港澳证件号码:KXX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时,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的上诉请求:1.张某丁名下的房产全部归张某甲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乙、张某丙负担。3.张某丁和谷某鸾并未归还张某甲54万元,按现在价值计算,应补偿850万元。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家庭财物是张某甲一手建设的,购买房产以及谷某鸾、张某丁退休生活的花费都有用张某甲的钱。其他子女则只顾建设自己的家庭,不仅没有给钱赡养父母,还使用了张某甲的钱。2.一个家庭的财产不论在谁的名下,法律上是共同拥有。涉案房产在公证时虽然登记在母亲名下,但也是家庭财产,不能因登记抹杀张某甲47年的劳动建设历史事实。3.一审法院认为四位子女继承人都尽了相同的义务,与张某甲享有同等的继承份额,违反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4.依据“一切疑点利益归被告”的法庭原则,如张某乙、张某丙无法证明这个家庭是由谷某鸾、张某丁一手建设,则张某甲一手建设这个家庭的事实就应该成立,应用继承法的理据就不成立。5.张某乙是由张某甲养育大的,不是张某丁的亲生女儿,无权继承房产。且张某乙有义务赡养张某甲,请求张某乙每月交500-800元赡养费给张某甲作为补偿。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甲的上诉请求。1.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为谷某鸾所付,且涉案房屋为房改房,主要依据夫妻双方的工龄等因素分得,谷某鸾、张某丁作为教师,有不少的退休金,足以支付。2.涉案房产一直在出租、收益,系在张某甲实际管理之下,即使张某甲出钱也符合常理。3.张某甲把遗产继承说成投资收益,改变了本案的法律性质。张某甲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却把给父母的钱说成投资,不符合伦理道德。4.即使张某甲有给钱谷某鸾,钱已经是谷某鸾的,谷某鸾怎么花张某甲无权干涉。6.父女、母女关系的认定是基于家庭关系而非是否亲生,张某乙、张某丙均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尽了相应义务。张某乙、张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乙继承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东沙街24号之二十201房(房价约为140万元)40%的房屋产权;张某丙继承上述房屋30%的房屋产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某鸾于2009年7月19日死亡,生前有两段婚姻,与张某戊平生育有张某丙及张某甲,张某戊平于1990年死亡;与张某丁生育有张某乙,张某丁于2004年2月5日死亡。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甲均确认张某丁的父母先于张某丁死亡,谷某鸾的父母先于谷某鸾死亡;均确认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东沙街24之20号201房系谷某鸾与张某丁的夫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均确认张某丁生前没有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诉讼过程中,张某甲称张某丁另生育有一名女儿张某己,但不清楚其具体身份信息,亦无法取得联系;张某乙与张某丙确认此人存在,但表示对此人情况不清楚,无法提供身份信息。张某甲称张某乙非张某丁的女儿;另称涉案房屋由其一人出资建立,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谷仲鸾于2005年3月2日在广州市公证处立有遗嘱公证书[(2005)穗证内字第1959号],该公证书载明“立遗嘱人:谷仲鸾……座落在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东沙街24-22号201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穗房地证字第××号)是以我的名义登记的财产,但属于我与张某丁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现我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占有的产权份额交由儿子张某甲(男,一九五一年八月十日出生)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经法院核对,该公证书中所载的房屋产权证号与张某乙、张某丙主张处理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同一产权证号,公证书所载房屋地址与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地址不符应为笔误,实际应为同一房屋。诉讼过程中,张某乙主张其对谷某鸾多尽赡养义务,提交蔡某、余某、吴某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三名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甲主张张某乙、张某丙对谷某鸾未尽赡养义务,自己对谷某鸾多尽赡养义务,提交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东沙街24之20号201房(穗房地证字第××号),是谷某鸾和张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丁先于谷某鸾死亡,张某丁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张某丁生前并无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因此涉案房产中属于张某丁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本案的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甲均确认张某丁另有一名女儿张某己。张某甲主张张某乙非张某丁亲生子女,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张某丁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谷某鸾、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及张某己五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张某甲主张涉案房屋由其一人出资,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张某甲主张张某乙与张某丙未尽赡养义务,仅提交杨某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仅凭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同理,张某乙主张对谷某鸾多尽赡养义务,仅凭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其主张,亦不予采信,故应由谷某鸾、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及张某己五人均等继承张某丁的遗产。谷某鸾死亡后,根据谷某鸾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谷某鸾在涉案房屋中占有的产权应由张某甲一人继承。该遗嘱是谷某鸾生前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张某乙与张某丙不同意按照公证遗嘱进行继承,又无提交效力更高的遗嘱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中谷某鸾所占的产权应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继承,则涉案房屋最终应由张某乙继承十分之一房屋产权,张某丙继承十分之一房屋产权,张某甲继承十分之七房屋产权,张某己继承十分之一房屋产权。由于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甲均未在诉讼中提出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请求,故本案中不处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东沙街24之20号201房(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屋由张某乙继承十分之一房屋产权,张某丙继承十分之一房屋产权,张某甲继承十分之七房屋产权;二、驳回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7400元由张某乙、张某丙共同承担3480元,张某甲承担139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价和服务费的收据,拟证明与涉案房屋相关的费用都是其出的。张某乙、张某丙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谷某鸾而非张某甲所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合审查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上举证的证据以及相互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谷某鸾名下,系谷某鸾与张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谷某鸾、张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主张该房产系其出资,故应拥有房产的全部份额,首先,该房产为房改房而非商品房,具有福利性质,与谷某鸾、张某丁夫妻的个人条件密切相关;其次,张某甲并无证据证明购房款由其支付,即使确系其支付,其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谷某鸾、张某丁之间就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有相关协议,其付款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为该房产归其所有。对于张某甲提出的其对家庭付出较多,张某乙、张某丙未履行赡养义务,不应分得房产的意见,首先,涉案财产中属于谷某鸾的部分已经依遗嘱全部由张某甲继承,其所称的对母亲照顾较多的情况已由谷某鸾在支配其财产时予以体现。且赡养并非仅指金钱帮助,亦包括感情关怀、生活协助,现张某甲并无证据证明张某乙、张某丙在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的情况下,对张某丁未尽赡养义务,本院对张某甲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而对于张某己,双方均确认该继承人确实存在,但均无法提供该人的联系方式,故应为其预留继承份额,如判后双方当事人发现新事实、新情况,可就该份额另行诉讼。另需说明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均应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某甲所称的“疑点利益归被告”为刑事审判原则,并不适用于民事诉讼当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海仪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达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