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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山西信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山西信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亲贤北街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哲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丽,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信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狄村街20号1-5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530641-1。法定代表人:路俊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世杰,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上诉人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信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丽,被上诉人山西信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世杰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无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处分佳地花园���业主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约定对甲方(上诉人)的佳地花园小区生活给水系统进行改造。事实上上诉人与佳地花园的关系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只是充当”管家”的角色。佳地花园的给水设备属于佳地花园全体业主而非上诉人所有,在未征得佳地花园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处分佳地花园的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节能服务合同》并未征得佳地花园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佳地花园业主对此合同的存在毫不知情,上诉人无权对节能设备进行改造并与被上诉人分享节能效益,对此被上诉人也是知情的。因此双方签订《节能服务合同》效力待定,只有在佳地花园业主追认后才能认定为有效合同,如果业主不予追认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如佳地花园的全体业主同意改造,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行使。如果因佳地花园业主进行追认被认定为有效合同,因为佳地花园小区生活给水系统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也应当由佳地花园的业主行使。则后续节能效益的分享及节能费用的支付均应当在佳地花园的全体业主的监督下进行。三、上诉人仅需支付2017年4月30日之前的节能费用。上诉人与佳地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业主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为佳地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为2012年5年1月至2017年4月30日止。《物业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将从佳地花园撤出,后期的节能效益将由佳地花园全体业主或其选定的下一任物业公司享有,因此即使上诉人需要支付费用,也仅应支付上诉人与佳地花园存在物业合同期间的分成效益,绝不是整个节能周期的全部费用。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以上事实,应当适用《合同法》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错误的事实,认定上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导致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等作出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34100元判决。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节能费用,是在被上诉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的情况下产生的,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节能设备的功能也会随之降低,节能效益较之设备改造初期会有所减少,原审法院按照预期的节能效益来终止费用显失公平。故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山西信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偷换概念、其行为属于滥用诉权。物业公司在上诉状中辩称,”上诉人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处分佳地花园的业主财产””上诉人与佳地花园的关系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只是充当管家角色...因此双方签订《节能服务合同》效力待定,只有在佳地花园业主追认后才能认定为有效合同”,并得出”如果业主不予追认则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结论。请问上诉人,如果佳地花园的路灯坏了,物业公司购买灯泡用于更换,是否需要全体业主同意?如果购买了灯泡的行为没有被业主追认,物业公司难道就不用支付购买灯泡的货款了吗?我们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为独立法人,具备完全民事能力。双方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不需要经过第三方(佳地花园)的同意、批准或者追认。2、不存在”上诉人无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处分佳地花园的业主财产”的情况。上诉人把”对原有给水泵房进行的系统改造”说成是”处分佳地花园的业主财产”是在偷换概念。上诉人把两种具有本质区别的概念故意混为一谈是强词夺理、滥用诉权。双方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只是对佳地花园”原有的给水泵房进行系统改造”,并非”处分佳地花园业主的财产”,改造的前提是”满足佳地花园业主的用水需求”,改造的目的是”为了给崇德物业公司节约电费并节省维修费”。而且,双方是在原有给水系统已经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证据为”上诉人提供的《文件报批笺》写明:”佳地花园建于90年代,至今已有20余年,小区内高低泵房设施设备老化(本体维修资金一致无法到位)经过多次维修仍无法根本解决问题,为保障小区业主正常用水生活及公司的正常管理运营���现申请对高低区泵房设备进行改造”,并且该”《文件报批笺》得到了崇德物业公司各级领导的批准。《文件报批笺》还证明:”申请对高低区泵房设备进行改造”的主要原因是”为保障小区业主正常用水生活及公司的正常管理运营”。3、崇德物业公司辩称:”事实上上诉人与佳地花园的关系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只是充当管家角色”。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上诉人辩称”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管家角色”是两种不同的关系,两种关系具有本质区别。我们只认可对方提出的”上诉人与佳地花园的关系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认可其辩称的”只是充当管家角色”。即崇德物业公司与佳地花园的关系是:物业服务提供者(商家)与物业服务购买者(消费��)的关系,而不是雇主(雇佣)与管家(被雇佣)的关系定位。4、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还证明,崇德物业公司不但有权对泵房进行改造,而且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更新、改造是其给业主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也是其应该履行的《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本案中,生活给水泵房设备明显属于”共用设施设备”,因此对生活给水泵房的更新、改造是上诉人为佳地花园业主提供的正常物业服务内容。而并非上诉人辩称的”上诉人无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处分佳地花园的业主财产”。5、其他可以证明崇德物业公司有权对共用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的证据。佳地花园集中供热换热站二次加压《工程类预算审核改造书》及付款凭证,再次证明崇德物业公司有权对佳地花园的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综上所述,崇德物业公司不但有权对给水泵房进行更新、改造,而且”对给水泵房的更新、改造”,保证给水系统正常运行,满足业主正常的生活用水需求是其理应给业主提供的物业(有偿)服务内容。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上诉人无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处分佳地花园的业主财产”的情况。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有关证明《节能服务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前后矛盾、强词夺理。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真实、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上诉人认为,”如佳地花园的全体业主同意改造,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行使”。我们认为:佳地花园的全体业主是否同意改造、是否同意代替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佳地花园和上诉人之间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认为,”因此即使上诉人需要支付��用,也仅应支付上诉人与佳地花园存在物业合同期间的分成效益,绝不是整个节能周期的全部费用”。我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说法显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的有关条款,是错误的。《节能服务合同》的终止条款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该得到完整的执行。四、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述看法是基于其对既定事实错误理解的基础上,曲解法律条款,得到的错误结论。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终止费的金额符合双方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条款。因此,上诉人的说法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4日,原告信和盛公司(乙方)与被告崇德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节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的佳地花园小区生活给水系统进行节能改造,改造后的系统将比原有系统节60%以上,改造后的系统,由高效水泵、传感器、控制电路、稳压保压系统、智能变频控制系统等组成,改造系统可达到降低小区生活给水系统的运行成本及设备维护成本之目的;该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乙方需在合同生效后45天内完成本项目改造,节能效益分享的起始日为项目改造完毕、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的次日,本项目的效益分享期为90个月,合同有限期为合同生效日至效益分享期满为止,每月的节能效益=(改造前每月平均消耗的电能-改造后当月实际消耗的电能)*0.477元,即每月的节能效益=(26351Kw.h-改造后当月实际消耗的电能)*0.477元;效益分享期内,甲方分享40%的节能效益,乙方分享60%的节能效益,即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节约电费的60%,甲方应在分享效益起始日后,每满一个月后的七天内按照本合同4.2的约定,向乙方足额支付本节能分享效益期的节能款项,直至分享效益期限届满;乙方负责项目资金,对附件A所列或甲方以书面形式列出、乙方认可的设备进行设计、采购、安装与调试、按期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后,将项目移交甲方运行,乙方定期派人检查项目的运行情况,设备出现故障4小时内到达现场;在本合同有限期满和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项目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在本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按规定付给乙方应得全部款项之后,取得设备的所有权;甲方欲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60天书面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支付终止费,终止费=〔设备运行期间乙方月平均分享效益*90-终止前已分享的款项���×80%;设备运行期间,若甲方拖欠乙方节能款累计6个月以上,则视为乙方提前终止合同,甲方需按上述终止费向乙方支付终止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甲方在落款处盖章确认,乙方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对佳地花园小区水泵房节能改造工程改造完毕,改造竣工后,节能设备运行正常,双方同意于2015年8月10日起,为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期。设备运行后,原被告确认了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共计9个月,每月的总耗电量,分别为4953Kw.h、4403Kw.h、6212Kw.h、4765Kw.h、4968Kw.h、5288Kw.h、3819Kw.h、4545Kw.h、4453Kw.h,据此计算原告在此期间月平均分享效益为6167元,被告仅给付原告两个月节能效益款共计12405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在项目申请时,标明不涉及费用的��批,程序上也存在瑕疵,导致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被告所辩称理由系其公司内部审核程序,即使存在误解也是因自身的过错造成,而并非收到原告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被告应对其自身行为负责,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款,现被告已拖欠原告7个月的节能款未付,符合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情形,该合同已终止,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终止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支付款项应按设备运行期间原告月平均分享效益6167元计算为(6167元×90-12405元)×80%=434100元。据此判决:1、被告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判决��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信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终止费434100元。2、驳回原告山西信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7801元,由原告山西信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提供了太原市崇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印发的通告,以证明到期后,佳地花园小区已由新的物业公司已接管。被上诉人山西信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7月4日所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认真地履行各自的���务。被上诉人山西信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既无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或不生效,也无依法对相关合同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因此原审依法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上诉人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实际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1元,由上诉人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文晋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