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河南开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书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开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书文,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王剑飞,高伟东,罗海娟,陈书华,董晓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2号楼426号。法定代表人:王剑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林,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书文,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永,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吴元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平,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剑飞,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冢头镇仝村*号。原审被告:高伟东,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审被告:罗海娟,女,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原审被告:陈书华,女,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审被告:董晓丽,女,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河南开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开创)、韩书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普什),原审被告王剑飞、高伟东、罗海娟、陈书华、董晓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开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林,上诉人韩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永,被上诉人宜宾普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贵、黎小平,原审被告陈书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剑飞、高伟东、罗海娟、董晓丽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开创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03号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驳回宜宾普什一审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宜宾普什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未就河南开创与宜宾普什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河南开创与宜宾普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及其系列附件,对协议的期限及双方的合作关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为合作销售关系,河南开创为宜宾普什的销售代理商。截至2012年9月25日协议终止,河南开创未实现样机代理销售。案涉所有样机的销售代理行为均发生在合作协议终止之后,双方对于存放于河南开创处样机的处理处于无约定状态。宜宾普什对于河南开创对外继续代理销售该批样机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河南开创与宜宾普什达成的是以租代售的合作关系证据不足错误。同时,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合作协议到期后双方仍按合作协议的模式履行,未有证据表示对之前的合作模式进行了变更”,实际上是在合作协议已经终止的情况下,扩张了合作协议的有效期限,显然缺乏事实基础。二、原审判决由河南开创向宜宾普什承担支付货款84.20万元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在原审判决对双方法律关系没有确定之前,宜宾普什向河南开创发送过样机属实,但该事实并不必然得出河南开创应承担交付样机价款责任的结论。事实上,根据宜宾普什提交的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河南开创已售4台主机资料》清单显示,至2013年5月31日,宜宾普什确认了河南开创已代售样机的相关信息,是对河南开创代销方式、回款期限的认可,并参照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以租代售的模式。至宜宾普什起诉之日,部分回款期限尚未到达。同时河南开创与宜宾普什之间是代销关系,河南开创作为代销商,按照确定的回款期限负责收拢回款,并将回款交付给宜宾普什,该回款性质为租金,而非样机价款。三、原审判决认定河南开创违约,河南开创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货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河南开创的代理销售行为均发生在《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终止之后,故对河南开创在协议终止后发生的行为是否违约,不能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条款进行评价。其次,《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终止后,河南开创就已经实现代销的样机的数量、型号、价格、回款期数等多次向宜宾普什进行披露,宜宾普什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宜宾普什于2013年5月31日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河南开创也实际按照此种方式和期限进行了第一期回款,所回款项的性质为租金,宜宾普什已接受。后续款项因样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实际使用人付款迟延,并非河南开创的过错。而且,河南开创作为代销商,有协调、督促实际使用人及时回款的责任,但不承担直接支付样机价款的义务。更何况,原审判决并未对双方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河南开创的相关义务尚不明确,即不存在违反义务进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四、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购买样机人员宋磊、张继伟、张合群、张中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宜宾普什针对河南开创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性质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河南开创所称的代理销售关系,本案符合买卖合同的各种构成要件,宜宾普什没有同意以租代售,双方没有采用以租代售的销售方式。二、即便是代理销售关系,按照双方2012年7月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的约定,无论是什么方式,河南开创都有付款义务。三、按照双方2012年7月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的约定,宜宾普什履行提供样机的义务,河南开创就应该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付款。四、宜宾普什没有允许河南开创以以租代售的销售方式进行销售,河南开创也没提供以租代售的合同。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河南开创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六、宜宾普什并没有与河南开创提供的宋磊、张继伟、张合群、张中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该4人作为被告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请求驳回河南开创的上诉请求。韩书文的答辩意见与河南开创的上诉意见一致。陈书华陈述的意见与河南开创的上诉意见一致。韩书文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韩书文对河南开创所欠宜宾普什的货款及损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宜宾普什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宜宾普什向韩书文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韩书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宜宾普什与河南开创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第七条关于期限的约定,宜宾普什与河南开创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已经于2012年9月25日期满终止,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随着主合同即合作协议的终止而消失,且河南开创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并没有销售样机,也就是说在双方合同终止前并未产生相应货款,而根据宜宾普什与韩书文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作为保证人的韩书文承担保证责任范围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产生的货款,由于在双方合同有效期间,没有货款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在合同终止后,即便如宜宾普什所称宜宾普什与河南开创存在继续交易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并未取得保证人韩书文的书面同意和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韩书文不应再对河南开创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应以宜宾普什自己提交的《河南开创已售4台主机资料》清单来认定宜宾普什的主张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以及韩书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河南开创已售4台主机资料》清单内容来看,宜宾普什知道河南开创已经于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2日和2012年12月4日完成了4台样机的销售工作,根据合同约定,河南开创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分别为2012年12月23日和2012年12月5日,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宜宾普什也应该知道在河南开创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权利已经被侵犯,宜宾普什应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宜宾普什应在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6月23日和2013年6月5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货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而宜宾普什直到2014年8月1日才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宜宾普什要求韩书文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韩书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退一步讲,根据宜宾普什的起诉状所称,2013年5月31日前,河南开创已销售样机PZ60-7B型号2台、P乙85-7型号2台,共计4台。目前,宜宾普什在河南开创处现存样机PZ60-7A型号3台、PZ85-7型号1台,共计4台。宜宾普什在2013年5月31日前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最迟应该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要求韩书文承担保证责任,而宜宾普什的起诉时间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韩书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改判。宜宾普什针对韩书文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韩书文将销售样机的时间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错误。宜宾普什存放了14台样机在河南开创,这14台样机的销售货款要回收,韩书文应当对销售款的回收负责,否则就应该对机器返还负责。现在为止,机器还未返还。即使宜宾普什起诉股东返还机器,韩书文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宜宾普什要求韩书文承担担保责任合法。请求驳回韩书文的上诉请求。河南开创的答辩意见与韩书文的上诉意见一致。陈书华陈述的意见与韩书文的上诉意见一致。宜宾普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河南开创清偿样机销售货款110.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河南开创立即退还销售样机PZ60-7A型号3台、PZ85-7型号1台,共计4台;三、判决由王剑飞、罗海娟、韩书文、陈书华、高伟东、董晓丽对河南开创所欠宜宾普什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对4台样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河南开创、王剑飞、罗海娟、韩书文、陈书华、高伟东、董晓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宜宾普什(甲方)与河南开创(乙方)双方经协商达成《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区域内负责甲方产品的销售服务工作,乙方向甲方支付合作保证金及样机保证金20万元作为本协议的生效条件;乙方在收到样机后,样机检验合格由乙方直接承付运输费用,在乙方存放样机的场地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出乙方承担;摆放样机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负有保管样机的责任,如有损坏、丢失、被盗等情况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以甲方财务审核的金额为准;协议期限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合同有效期终止前,双方应就进一步合作事宜协商后,签订新年度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如一方在本协议终止前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或本协议履行期届满,双方应在本协议终止之日起,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条款处理善后事宜;八、付款方式:乙方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或《以租代售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将应付款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乙方支付甲方的所有款项以现汇、电汇为主要支付方式,以按揭销售的款项必须通过银行账户汇入;十二、乙方的责任:对用户欠款负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并承担对销售样机的回购责任;十四、协议终止:4.乙方所有应支付款项到甲方账户、应返回物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再无其他应处理事宜时,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并退回乙方交付的合作保证金;十六、乙方的法人代表、全部股东及配偶对所欠货款负连带责任。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议附件《2012年商务政策》《2012年代理商管理办法》《2012年授信样机管理办法》”。王剑飞、罗海娟、韩书文、陈书华、高伟东、董晓丽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宜宾普什与河南开创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同日,宜宾普什与河南开创签订的协议附件《2012年商务政策》约定:“2012年宜宾普什销售方式:全款、按揭两种,(1)未开通光大银行按揭平台前,代理商需模拟光大银行按揭审核用户资信、收集资料、租金税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每期本息合计金额;并以《以租代售合同》与用户签署合同,租期最长24个月,并附合同备忘录载明光大银行开通后补齐按揭手续及《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2)光大银行开通后,(1)条废除,执行按揭销售,首付款2成,按揭期限PZ165型号以下(含PZ165型号)24个月,PZ165型号以上36个月;(3)代理商需在当地光大银行开设账户,并存入50万元保证金;(4)在签订按揭销售合同同时还需签署《以租代售合同》,租期在销售至放贷前,租期期间物权归普什重机所有,按期收取租金按揭贷款通过银行审核放贷时,按揭销售合同生效,同时停止《以租代售合同》的执行,其已经收取的租金宜宾普什将为用户支付最后几期的银行贷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产品销售合作签订的相关协议备忘录》,主要约定“河南开创和宜宾普什在2012年7月1日签订相关产品代理经销协议,协议期限3个月,3个月内销售车辆模拟光大银行按揭销售模式,按照按揭所需用户提供的资料、相关费用收取,销售签订《以租代售合同》;河南开创在3个月内完成新公司注册,新公司注册完成后重新签订产品代理经销相关协议,待河南开创在宜宾普什按揭平台光大银行成功开户注册……”。2012年7月11日,河南开创作出《承诺书》,承诺:“现河南开创是小规模纳税公司,我公司将在2012年12月底之前完成新公司注册,注册新公司会是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2012年7月12日起,宜宾普什向河南开创共计发货14台。之后,宜宾普什因销售需要于2013年3月从河南开创处调拨回6台,2013年5月31日前,河南开创已销售PZ60-7B型号2台、PZ85-7型号2台,共计4台;在河南开创处还存有样机PZ60-7A型号3台、PZ85-7型号1台。后宜宾普什从河南开创处拖走样机PZ85-7型1台,在河南开创现存样机PZ60-7A型号的3台。2013年5月31日,宜宾普什作出《河南开创已售4台主机资料》清单,载明:“客户宋磊,机型PZ85-7,销售时间2012年11月20日,资料状况无合同,已付金额1.5万元,尚欠金额31.80万元,类型分期24;客户张继伟,机型PZ60-7B,销售时间2012年11月20日,资料状况无合同,已付金额1.5万元,尚欠金额23.30万元,类型分期24;客户张合群,机型PZ60-7B,销售时间2012年12月2日,资料状况无合同,已付金额1.5万元,尚欠金额23.30万元,类型分期24;客户张中,机型PZ85-7,销售时间2012年12月4日,资料状况无合同,已付金额1.5万元,尚欠金额31.80万元,类型分期24;4台样机共计欠款110.20万元”。河南开创对宜宾普什出示的《河南开创已售4台主机资料》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双方对账,宜宾普什已收到河南开创样机保证金26万元,已售货款6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宜宾普什与河南开创签订的每年度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及其合同附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宜宾普什按约提供机器,河南开创应当在光大银行按揭平台开通前模拟光大银行按揭销售模式和客户签订《以租代售合同》,在河南开创光大银行按揭平台开通后和客户重新签订按揭销售合同,同时停止《以租代售合同》,并且将按揭销售的款项通过银行账户汇入宜宾普什,河南开创未举出其按揭平台开通以及和客户签订了《以租代售合同》的证据,同时也仅给付过宜宾普什4台已售样机模拟光大银行按揭销售模式的首付款6万元,且认可4台样机已分别于2012年11月或12月售出,河南开创答辩称与宜宾普什达成的是以租代售的合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或《以租代售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将应付款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因此河南开创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销售样机的款项支付宜宾普什。宜宾普什要求河南开创支付4台已售样机未付的货款110.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河南开创要求将样机保证金26万元在该金额中扣除。该院认为,双方按照《产品销售合作协议》达成的销售模式已终止,现在结算金额中扣除样机保证金2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该院确认河南开创还应支付宜宾普什的货款为84.20万元。河南开创还要求宜宾普什支付《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到期后样机的仓储费、管理费,并要求将此款在付款金额中扣除。该院认为,按照《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在乙方存放样机的场地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作协议到期后双方仍按合作协议的模式履行,未有证据表示对之前的合作方式进行了变更,因此河南开创要求在货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宜宾普什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该院认为,因河南开创违约,宜宾普什要求河南开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货款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样机返还的问题。对于剩下未销售的4台样机,宜宾普什在庭审中认可拉回1台,剩余3台,河南开创庭审陈述仍有3台PZ**-7A型号的样机在河南开创处。因此,《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终止后,河南开创应当将剩余的3台PZ**-7A型号样机返还宜宾普什。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的法人代表、全部股东及配偶对所欠货款负连带责任”。六名保证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对河南开创与宜宾普什基于《产品销售合作协议》所产生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宜宾普什与河南开创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或《以租代售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将应付款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现河南开创未提供《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或《以租代售合同》,且河南开创与宜宾普什在本案起诉前均未有双方签字结算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宜宾普什现要求六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对宜宾普什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宜宾普什要求对3台样机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开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普什货款84.20万元;二、河南开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普什货款损失,以84.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河南开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宜宾普什3台型号为PZ60-7A样机;四、王剑飞、罗海娟、韩书文、陈书华、高伟东、董晓丽对河南开创所欠宜宾普什的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剑飞、罗海娟、韩书文、陈书华、高伟东、董晓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开创追偿;五、驳回宜宾普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16元,由宜宾普什负担1616元,由河南开创负担2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庭审中,河南开创、韩书文、陈书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王剑飞、罗海娟、韩书文、陈书华、高伟东、董晓丽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的事实有异议,提出罗海娟、陈书华、董晓丽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河南开创向宜宾普什告知了4台样机已销售的相关信息,宜宾普什根据河南开创告知的相关信息单方制作了《河南开创已售4台主机资料》清单。本案二审庭审后,河南开创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河南开创销售4台样机事宜,宜宾普什厂家代表卢彬均同意销售,经回忆,销售合同被厂家代表卢彬带回了厂家”。宜宾普什对河南开创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河南开创是否应当承担支付4台样机价款本息的义务;二、韩书文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三、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河南开创应当承担支付4台样机价款本息的义务。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及系列附件的约定,宜宾普什与河南开创之间为代理销售关系。根据《产品销售合作签订的相关协议备忘录》以及《2012年商务政策》中关于销售方式的约定,河南开创主张的以租代售的方式进行样机销售的条件,必须是河南开创在3个月内完成新公司注册,在光大银行开设贷款按揭担保平台,并存入50万元保证金。事实上,因河南开创未依约完成新公司注册及存入50万元保证金,导致在光大银行的贷款按揭担保平台未能开通。本案中,宜宾普什并未认可河南开创在贷款按揭担保平台未开通、未办理按揭手续条件下的以租代售的销售方式。其次,4台机样是由河南开创销售,其销售的相关资料均由其保管,在本案诉讼中河南开创未提供与买受人之间签订的书面销售合同的证据,不能证明4台样机的销售时间及销售方式。河南开创二审诉讼中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2013年5月31日前销售合同已提交给了宜宾普什的事实。虽然,2013年5月31日,宜宾普什单方制作了《河南开创已售4台主机资料》清单,但清单中的相关信息系河南开创提供,二审中宜宾普什对该清单内容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宜宾普什确认4台样机的销售时间及销售方式的证据。至于宜宾普什在起诉状中所作的“2013年5月31日前,河南开创已销售样机PZ60-7B型号2台、P乙85-7型号2台,共计4台”的陈述,仍然是根据河南开创提供的相关信息,因此不能构成宜宾普什在2013年5月31日前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自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河南开创对其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当推定4台样机销售时间发生在《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销售方式为全款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河南开创有义务依据《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在销售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应付销售款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宜宾普什。4台样机销售至今,河南开创未将销售款项按约全部支付给宜宾普什,属于违约行为。《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河南开创违约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宜宾普什起诉要求河南开创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韩书文的保证责任不应当免除。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第十六条约定“乙方的法人代表、全部股东及配偶对所欠货款负连带责任”。韩书文上诉称该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韩书文的该项主张除自己的陈述外,在一审、二审中并未要求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韩书文基于河南开创与宜宾普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所产生的货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如前所述,4台样机的销售时间均在合作期限内,韩书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对4台样机所产生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宜宾普什与韩书文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从本案证据来看,至今河南开创未将4台样机的销售合同提交给宜宾普什,亦没有与宜宾普什办理过结算,因此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韩书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当为河南开创与宜宾普什办理结算手续后六个月。故本案中宜宾普什要求韩书文承担保证责任未过法定的保证期间,韩书文的保证责任不应当免除。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河南开创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宋磊、张继伟、张合群、张中为被告系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及系列附件签订的主体均是河南开创与宜宾普什,河南开创上诉所称的宋磊、张继伟、张合群、张中并非合同主体,且河南开创亦未提供其与该4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宋磊、张继伟、张合群、张中与本案并无关联关系,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河南开创、韩书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0元,由河南开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220元,由韩书文负担12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管雄亚审判员 古莉玲审判员 蒲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春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