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4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246号原告:余姚市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世南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40809。法定代表人:李小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姣,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子陵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256184480B。法定代表人:谷秀军,职务不详。原告余姚市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5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1日、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在电视台等媒体为被告提��广告推广业务,双方对广告内容、播出频道及广告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8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费用500000元,尚欠582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广告合同》、催缴广告费的函、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未依约支付广告费,显属违约。原告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58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4810元,由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