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1执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忠与刘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忠,刘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1执730号申请人:李忠,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沁水县中村镇人。被执行人:刘小刚,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沁水县中村镇人。申请人李忠与被执行人刘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晋0521民初6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忠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2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刘小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刘小刚:1、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暂无存款;2、在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有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号为晋ELW499予以查封(经多次查找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3、在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工商登记;4、在沁水县城乡和住房保障局无房屋登记。现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1执730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崔志勤执行员  李 剑执行员  郭贵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