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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天伟与徐中飞、裘礼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伟,徐中飞,裘礼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846号原告:许天伟,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辉,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中飞,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裘礼讲,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许天伟与被告徐中飞、裘礼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天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飞、裘礼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中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按照2%计算,若不按期归还,被告自愿负担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裘礼讲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中飞、裘礼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徐中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天伟借款2万元,借款月利息按照二分结算,按月支付,并自愿负担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裘先讲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约定对上述借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从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在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中飞向原告许天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清偿拖欠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为20‰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裘礼讲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中飞、裘礼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中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天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裘礼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徐中飞、裘礼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中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凌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