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定勇与童福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勇,童福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502号原告:张定勇,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个体户,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波,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福宪,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张定勇与被告童福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福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960元(自2016年9月24日按月利率24%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实际应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童福宪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二个月内归还。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4日、8月24日、9月24日各支付利息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童福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自书式,借款金额大小写一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童福宪向原告张定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5%,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超过36%的部份,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份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童福宪归还借款的本金30,000元,应扣除1800元,故对原告诉请中的本金28,200元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借款本金28,200元,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24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37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福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定勇借款本金28,200元,利息3703.6元,合计31,903.6元。2017年4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童福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庆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