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920王攀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攀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9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攀洋,男,1990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攀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同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攀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缪某2、陈某、周某1、朱某等人(均已判决)于2016年5月14日22时许,为向被害人周某3讨要欠款,由江阴市徐霞客镇南苑村楼下村将被害人周某3带至车上。2016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周某3被带至江阴市徐某客镇峭张路长板牵高架桥上,被告人王攀洋和任某(已判决)拽住被害人周某3的胳膊并将其拉下汽车,陈某持电警棍对被害人周某3恐吓和殴打。被害人周某3于当日凌晨3时许被带至江阴市徐霞客镇南苑村缪家冲28号缪某2家中,期间陈某、缪某2、周某1等人持电警棍、钢刀等对被害人周某3进行恐吓和电击。后被告人王攀洋与朱某、李某2、任某、缪某2等人在缪某2家中对被害人周某3进行看管。2016年5月15日9时,被告人王攀洋及缪某2、朱某、任某等人将被害人周某3带到汽车上出去借款还钱,到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攀洋及缪某2、任某、朱某将被害人周某3带到江阴市徐客镇峭岐康丽服装厂门口时,任某采用踢打方式对被害人周某3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攀洋伙同上述人员再次将被害人周某3带至缪某2家中时,陈某又持电警棍对被害人周某3进行恐吓,任某采用打了耳光方式对被害人周某3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攀洋伙同上述人员带被害人周某3带至江阴市南闸某饭店,至2016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攀洋与任某离开。2016年5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周某3趁看管人员朱某不备之际,从缪某2家中二楼跳窗逃跑,被害人周某3的损伤程度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攀洋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攀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攀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缪某2、陈某、周某1、朱某等人(均已判决)于2016年5月14日22时许,为向被害人周某3讨要欠款,由江阴市徐霞客镇南苑村楼下村将被害人周某3带至车上。2016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周某3被带至江阴市徐某客镇峭张路长板牵高架桥上,被告人王攀洋和任某(已判决)拽住被害人周某3的胳膊并将其拉下汽车,陈某持电警棍对被害人周某3恐吓和殴打。被害人周某3于当日凌晨3时许被带至江阴市徐霞客镇南苑村缪家冲28号缪某2家中,期间陈某、缪某2、周某1等人持电警棍、钢刀等对被害人周某3进行恐吓和电击。后被告人王攀洋与朱某、李某2、任某、缪某2等人在缪某2家中对被害人周某3进行看管。2016年5月15日9时,被告人王攀洋及缪某2、朱某、任某等人将被害人周某3带到汽车上出去借款还钱,到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攀洋及缪某2、任某、朱某将被害人周某3带到江阴市徐客镇峭岐康丽服装厂门口时,任某采用踢打方式对被害人周某3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攀洋伙同上述人员再次将被害人周某3带至缪某2家中时,陈某又持电警棍对被害人周某3进行恐吓,任某采用打了耳光方式对被害人周某3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攀洋伙同上述人员带被害人周某3带至江阴市南闸某饭店,至2016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攀洋与任某离开。2016年5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周某3趁看管人员朱某不备之际,从缪某2家中二楼跳窗逃跑,被害人周某3的损伤程度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借条、手机短信截屏、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笔录,证人缪某2、陈某、周某1、朱某、李某2、盛某、孙某、任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攀洋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攀洋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攀洋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攀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