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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业国、宁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业国,宁尚华,潘殿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21民初939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庆、吴东,在该公司工作。被告:张业国,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宁尚华,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宁阳县。被告:潘殿广,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业国、宁尚华、潘殿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如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