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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6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永芝与袁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芝,袁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6793号原告:王永芝,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钧,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王永芝诉被告袁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袁钧归还王永芝保证金10万元;二、袁钧向王永芝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395.83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永芝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袁钧向王永芝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自2015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袁钧与王永芝签署一份协议书(试销),合作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协议约定:袁钧同意王永芝在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时代广场开设服装店,销售有关“媛町”服饰,要求王永芝女士在该合作期限内进货达到2万元整。2013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署一份协议书(试销),合作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20日,协议要求王永芝女士进货款为10万元整。后双方又有一份协议书(卖家专卖店),协议要求缴纳保证金10万元整,合作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该协议内容双方没有签字盖章,但是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双方就此一直合作至2014年10月份。由于袁钧之原因无法继续合作,2014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核算对账后,袁钧尚欠王永芝女士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整。2015年3月1日,双方停止合作,袁钧本人给王永芝女士出具欠条一份,其表示拖欠的十万元保证金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给王永芝女士。截止起诉日,王永芝曾多次联系对方要求偿还拖欠的十万元保证金,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钧未答辩。原告王永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王永芝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王永芝作为乙方与袁钧作为甲方签订《媛町女装联营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诺联营期间专柜只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乙方向甲方缴纳货品保证金15万元,甲方出具收据,协议期满,甲方扣除乙方账面货款欠款,剩余保证金在2015年1月1日,甲方凭收据现金返还给乙方……”王永芝依约缴纳了保证金并销售袁钧提供的产品。经对账,袁钧于2015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王永芝剩余保证金1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退还。但至今袁钧未向王永芝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王永芝确认上述欠条中的10万元保证金实际为99000元保证金及1000元王永芝为催讨欠款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王永芝与袁钧之间签订的《媛町女装联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王永芝与袁钧终止双方的合作并对保证金余额进行结算,袁钧尚需向王永芝返还保证金99000元及向王永芝支付为催讨欠款而支出的费用1000元。袁钧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该些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王永芝要求袁钧支付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芝返还保证金99000元及向原告王永芝支付为催讨欠款而支出的费用1000元;二、被告袁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按100000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3%自2015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袁钧负担。原告王永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袁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永江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