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区分行与黄远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黄远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1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0号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710135901。负责人:张永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黄远均,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5日,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巴南分行”)与被告黄远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巴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远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巴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远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31.44元及截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748.96元,共计142780.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黄远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相关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黄远均名下位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双桂路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邮政储蓄巴南分行与被告黄远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156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45%,合同还对罚息、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以被告位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双桂路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60000元贷款。被告自2015年12月后未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5月26日尚欠借款本息142780.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黄远均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巴南区支行”)与被告分别作为贷款人、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政储蓄巴南区支行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6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56个月;合同对贷款利率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自每次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利率;对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对罚息利率及复利约定为,如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1.5倍;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黄远均位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双桂路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1日,邮政储蓄巴南区支行向被告发放160000元贷款。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未再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2031.4元,利息748.96元。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区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贷款结清试算》、《准予变更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2月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及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在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远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远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42031.4元及利息748.9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对被告黄远均位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双桂路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黄远均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黄远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自愿垫付,被告黄远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德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剑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