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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鹏与朱国科、常州明都真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朱国科,常州明都真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02民初2130号原告:胡鹏,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朱国科,男,195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常州明都真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99号。法定代表人:沈益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友,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鹏与被告朱国科、常州明都真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2017年6月13日,胡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胡鹏负担。审判员  吴光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