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张德平与胡绪平徐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平,胡绪平,徐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991号原告:张德平,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胡绪平,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徐桂春,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张德平与被告胡绪平、徐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绪平、徐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绪平、徐桂春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绪平、徐桂春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胡绪平、徐桂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7日,被告徐桂春向原告张德平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徐桂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借款后,被告徐桂春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德平与被告徐桂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桂春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桂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徐桂春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绪平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借款时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绪平、徐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柱华审 判 员 方思乂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