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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韩杰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韩杰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西三巷**号**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黄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杰,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杰梅,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霍城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睿璞公司)因与韩杰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睿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杰、被上诉人韩杰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睿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支付经济补偿金3067元,维持仲裁裁决支付2558元。事实和理由:韩杰梅实发工资中包括社保和加班补助,虽然双方是口头约定,但实际履行,如有争议,应该按照仲裁裁决的标准支付补偿金。韩杰梅答辩称,众睿璞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均认可我的工资标准,现主张工资中含社会保险费和加班补贴未提供证据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韩杰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睿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元;2.补缴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3.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10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杰梅于2016年5月24日到众睿璞公司从事营销内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6年7月31日,试用期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韩杰梅于2016年8月1日转正,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众睿璞公司未给韩杰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韩杰梅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10200元。2016年11月30日,韩杰梅离开众睿璞公司。2016年12月15日韩杰梅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众睿璞公司:1.与众睿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众睿璞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10200元;3.补缴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元。2017年1月19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7)第29-1号仲裁裁决:一、众睿璞公司支付韩杰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8元;二、众睿璞公司支付韩杰梅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10200元;三、众睿璞公司给韩杰梅补缴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以每年社保机构核定的比例为准)。韩杰梅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韩杰梅与众睿璞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由众睿璞公司支付韩杰梅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10200元和补缴韩杰梅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无异议,予以确认。众睿璞公司对支付韩杰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双方对韩杰梅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无异议。众睿璞公司认可韩杰梅自2016年8月1日转正以后的工资为3400元/月,但辩称该工资当中包含社会保险费和加班补贴,对此辩称众睿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确认韩杰梅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故韩杰梅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3067元〔(2400元×2个月+3400元×4个月)÷6个月〕,众睿璞公司应支付韩杰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67元(3067元/月×1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韩杰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7元(3067元/月×1个月);二、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韩杰梅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10200元;三、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为韩杰梅补缴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以每年社保机构核定的比例为准)。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杰梅的月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众睿璞公司认可韩杰梅试用期月工资为2400元,转正后的月工资为3400元,但认为该工资当中包含社会保险费和加班补贴,为此,众睿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众睿璞公司认可的韩杰梅月工资为标准,计算韩杰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众睿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众睿璞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佩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