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良文、邓明生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良文,邓明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良文,绰号“矮子”,男,50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明生,男,52岁,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良文、邓明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良文、邓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良文、邓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良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明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曹良文、邓明生依法判处。被告人曹良文、邓明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良文、邓明生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曹良文、邓明生两人在祁东县K1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曹良文实施扒窃,被告人邓明生打掩护的方式,扒窃被害人肖某英50余元现金。2、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曹良文、邓明生两人在祁东县城西市场,由被告人曹良文实施扒窃,被告人邓明生打掩护的方式,扒窃被害人高某群一个红包,内有160余元现金。其中61.5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高某群。3、2017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曹良文、邓明生两人在祁东县城开往白鹤铺的3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曹良文实施扒窃,被告人邓明生打掩护的方式,扒窃被害人唐某华的钱财,但未窃得财物。被告人曹良文扒窃被害人张某凡亦未窃得财物,反而被被害人张某凡当场发现,张某凡质问被告人曹良文是否是扒手,被告人曹良文听后就冲到张玉凡面前对其实施殴打。随后,车上乘客报警,祁东县公安局民警赶至将被告人曹良文、邓明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曹良文、邓明生系被抓获归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曹良文于2011年12月31日因盗窃了两只黑母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从被告人邓明生身上缴获的赃款61.5元,并依法发还被害人高某群的情况。证人张某林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在3路公交车上,张某凡被一个中年男子打了的情况。被害人高某群、肖某英、唐某华、张某凡的陈述,分别证明了被扒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被告人曹良文、邓明生的供述,分别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曹良文、邓明生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良文、邓明生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良文、邓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良文、邓明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良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良文在扒窃被发现后殴打被害人张某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明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良文、邓明生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良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邓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曾芬芬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人民陪审员 李胜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随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数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