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孔祥光、林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光,林杰,吴丽,佛山市盛爵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光,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杰,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越,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洋,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盛爵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寨边工业区紫罗路内商铺C4号。注册号440682000251758。法定代表人:林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洋,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祥光因与被上诉人林杰、吴丽、佛山市盛爵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爵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林杰(持有51%股权)、孔祥光(持有49%股权)。2015年7月21日,林杰向孔祥光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林杰在2015年9月20日之前还孔祥光20万元,如到期未还,所承担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林杰承担。2016年8月30日,盛爵公司向孔祥光出具证明,林杰在证明人处签名,其内容为:自2014年5月31日起,孔祥光已退出盛爵公司,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盛爵公司和林杰本人在对外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利益,债权债务(两人共同已签字生效的债权债务除外),法律后果,都由林杰本人自行承担,与孔祥光无关。孔祥光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孔祥光从2014年5月31日起不再担任盛爵公司的股东;2、林杰、吴丽、盛爵公司支付退股款1424723.67元及逾期违约金;3、由林杰、吴丽、盛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孔祥光主张与林杰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并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意负有举证责任。孔祥光举证林杰出具的证明、利润表、退股清算及还款计划、盛爵公司出具的证明、录音等用以证明其与林杰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但上述证据均未有反映林杰有同意受让孔祥光的股权并支付相应对价的意思表示,孔祥光主张退股清算及还款计划中盛爵公司的盖章既代表林杰又代表盛爵公司,但该证据是盛爵公司关于孔祥光退股的清算而非林杰受让股权,承诺支付退股款的一方也是盛爵公司而非林杰,孔祥光所主张的盛爵公司的盖章代表林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孔祥光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股权转让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孔祥光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孔祥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24.16元,由孔祥光负担。孔祥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孔祥光自2014年5月31日起不再担任盛爵公司的股东;3、林杰、吴丽、盛爵公司支付退股款1424723.67元及逾期违约金ll3977.6元(按每月违约金28494.4元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暂计至同年10月15日,最终计至债务清偿日止);4、由林杰、吴丽、盛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孔祥光“退股”已得到林杰及盛爵公司的确认,在各方均对此事项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孔祥光关于确认其自2014年5月31日起不再担任盛爵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二、因当事人法律认识淡薄,导致缺乏明确的书面证据,但依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思维能力,可推断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1、孔祥光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及《关于20万钱款的证明的说明》等,充分证明孔祥光与林杰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首先,从录音内容看,吴丽作为林杰的配偶,同时亦系盛爵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其在与孔祥光的对话中多次表达“不能一下子还清”、“像银行那样,每个月给多少”等。由此可知,吴丽主观上明知林杰同意受让孔祥光的股权,且需向孔祥光支付相应的受让款,只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其一直向孔祥光请求宽限履行期。其次,从林杰出具的证明看,其确认孔祥光自2014年5月31日起已退出盛爵公司,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及此后盛爵公司与林杰在对外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利益、债权债务、法律后果均由林杰自行承担。此正是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2、关于股权受让金额。孔祥光已就林杰同意受让股权并承诺支付受让款l424723.67元的事实,举示了《盛爵纺织关于孔祥光2014年退股清算及还款计划》及盛爵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利润表予以证明。3、一审法院对退股清算及还款计划内容存在误解。首先,双方所称的“退股”,实际为股权转让。其次,孔祥光于2014年5月31日退出盛爵公司,在此前后均无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林杰自始掌握盛爵公司公章,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孔祥光退出盛爵公司后,仅剩林杰一名股东,盛爵公司由此变为一人有限公司。盛爵公司在前述计划书中盖章的行为,正是林杰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孔祥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2013年利润表一份,拟证明林杰基于此利润表与孔祥光协商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被上诉人林杰质证认为,对利润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利润表上没有任何签章,且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了股权转让合意。被上诉人吴丽、盛爵公司质证认为,对利润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不属于新证据,且反映2013年度盛爵公司的净利润为亏损状态。关于前述证据材料的综合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被上诉人林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孔祥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孔祥光要求退股,但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截至目前其仍为盛爵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吴丽、盛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孔祥光以与林杰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为诉由提出本案诉请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孔祥光应对产生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经审查孔祥光诉讼期间举示的证明、利润表、退股清算及还款计划、视听资料等本证,并不能确证或高度盖然性地证明双方曾达成林杰以l424723.67元为对价受让孔祥光股权的合意。录音资料仅反映对话双方曾就孔祥光退股事宜进行协商;林杰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双方就股权转让对价达成合意,而转让标的的对价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股权转让合同若缺乏有效的对价约定,即因无法履行而未成立;从退股清算及还款计划,与2016年8月30日的证明之形式及内容看,则仅能反映盛爵公司承诺以l424723.67元的价款回购孔祥光的股份,孔祥光从而退股,亦不能证明林杰作出其个人以前述对价受让股权的表意。故孔祥光主张与林杰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须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虽退股清算及还款计划,与2016年8月30日的证明,显示相关各方就盛爵公司以l424723.67元的价款回购孔祥光的股份,孔祥光退股协商达成一致,但因前述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驳回孔祥光关于确认其已退股,及由林杰、盛爵公司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孔祥光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8.32元,由上诉人孔祥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