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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林良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良清,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谢春凯,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良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良清及其辩护人谢春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9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林良清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1、郭某1在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适遇马某和驾驶粤A×××××号大货车在该路段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出事路段时右转弯驶入翠竹苑路口。由于被告人林良清超载且不按车道行驶及马某和驾车忽视安全,导致二轮摩托车前减震器与大货车前保险杠右端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1受伤(经鉴定属重伤),被害人黄某1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林良清逃逸。被告人林良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良清目无国法,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良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良清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良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林良清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体诸多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过程以及归案后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且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陈述,认罪悔罪态度很好,表示愿意尽力赔偿。3、被告人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当时并不知道另两人的伤情,因为经济困难,是担心赔偿问题而从医院逃出来,当时并没有想到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不具有恶劣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林良清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2、郭某2在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适遇马某和驾驶粤A×××××号大货车在该路段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出事路段时右转弯驶入翠竹苑路口。由于被告人林良清超载且不按车道行驶及马某和驾车忽视安全,导致二轮摩托车前减震器与大货车前保险杠右端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2受伤(经鉴定属重伤)、被害人黄某2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林良清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林良清由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摩托车超载及不按车道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和驾车忽视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2、郭某2均无责任。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林良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良清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材料、B023号交通事故案件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害人黄某2的死亡报告表,被害人郭某2的病历记录,证人马某和、黄某1喜、郑某1、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广州法医学会出具的〔2000〕穗学字第A692号法医学鉴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荔)鉴(伤)字〔2016〕第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林良清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良清无视国家法律,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良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良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良清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在案发后亦未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赔偿,根据林良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林良清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良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佩怡简绍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