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重庆坤居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坤居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774号原告:重庆坤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西和村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1476783F。法定代表人:刘思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串炳香,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陈庹路666号52栋。法定代表人:柯敬陶,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坤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坤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串炳香,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坤居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至于2013年期间,签订了晋愉.盛世融城B区、C区的工程施工合同,现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655038.13元。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55038.13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四个讼争工程,应当分为四个案件审理,且工程的质保金应当质保期后再行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分别签订《晋愉盛世融城A区1、2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晋愉盛世融城B区商业13、14号楼铝合金窗、咖啡色花格、百叶及地簧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晋愉盛世融城C区7、8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晋愉盛世融城B区商业12号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的门窗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均为两年,《晋愉盛世融城A区1、2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结算造价的3%,《晋愉盛世融城B区商业13、14号楼铝合金窗、咖啡色花格、百叶及地簧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结算造价的5%,《晋愉盛世融城C区7、8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结算造价的5%,《晋愉盛世融城B区商业12号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结算造价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均陈述上述讼争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A区1、2号楼于2012年竣工验收,B区商业12号楼于2015年5月21日竣工验收,B区商业13、14号楼于2015年3月25日竣工验收,C区7、8号楼于2014年9月26日竣工验收。之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其中A区1、2号楼的结算金额为2550886元,B区商业13、14号楼的结算金额为348332.06元,B区商业12号楼的结算金额为1164346.42元,C区7、8号楼的结算金额为8409532.65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付清余款,原告陈述被告尚有8655038.13元未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晋愉盛世融城A区1、2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晋愉盛世融城B区商业13、14号楼铝合金窗、咖啡色花格、百叶及地簧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晋愉盛世融城C区7、8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晋愉盛世融城B区商业12号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意见书、结算书、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现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现经查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金额为12473097.1元,原告陈述被告尚有8655038.13元未支付原告,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其付款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55038.1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7月21起算至付清时止,按8655038.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诉讼请求,其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施工工程的质保金均约定不计息,对原告的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满后计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其中工程款8158927.58元,应从2015年7月21起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7416.6元,应从2017年3月27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中420476.63元,应从2016年9月27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中58217.32元,应从2017年5月22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坤居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8655038.1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中工程款8158927.58元,应从2015年7月21起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中工程款17416.6元,应从2017年3月27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中工程款420476.63元,应从2016年9月27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中工程款58217.32元,应从2017年5月22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重庆坤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92.5元(重庆坤居建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