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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外运—某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众泰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外运—某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中外运—×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众×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846号原告:中外运—某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外运—×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梅林多丽工业区厂房*栋第*层***房多丽科技楼**层***************房,华强北上步工业厂房***栋019。负责人:吴某,该分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靓,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众×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社区华尔顿工业大厦*楼502。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中外运—×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中外运—×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众×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5月至7月运费合计欠款32878.93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6月16日起,每日按照2015年5月欠款额的万分之四(即日6.6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违约金为2211元);从2015年7月6日起,每日按照2015年6月欠款额的万分之四(即日3.11元)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违约金为984.55元);从2015年8月16日起,每日按照2015年7月欠款额的万分之四(即日3.44元)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违约金为942.56元);以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合计为4102.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外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电话销售合同《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原告中外运深圳分公司负责实际承运、接收运费以及出具账单发票。被告在原告处开具赊销账号为60×××27。从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中外运深圳分公司替被告承运货物并被成功签收,被告依然欠付运费合计为32878.93元,经原告反复催缴,无果。另外,根据双方《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第4条以及第7条的约定,被告应在账单出具之日起15个日历天数内以人民币支付相应快递费,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运费,被告应就迟延支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出具赊销账号账单。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2.2015年5、6、7运费账单;3.2015年5、6、7运费账单发票;4.原告给被告开具的2015年5、6、7月账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单;5.运单;6.被告住所变更的工商信息登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谨慎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现证据疑点,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以及主张的有关事实,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中外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60275027的电话销售合同《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中外运公司为其提供全球快递服务,原告中外运公司为被告开设一个服务账号(出口账号:60×××27),并给予被告每个账号每个自然月一万元的赊销业务额度。原告中外运公司亦有权要求被告对单票货物进行结算或预付部分快递费。2.被告应就本合同所开设的账号下运送的所有货物支付快递费、发件地及目的地灌水、税金(如有)等款项。3.原告中外运公司将基于市场行情及航运成本波动制定基准价格,通过原告中外运公司网站××或原告中外运公司印制的价格表公布,并根据市场变化定期进行修订(每年不超过2次),在修订日前将在原告中外运公司网站公布。被告应在交寄快件前查询了解前述网站公布的费率等信息,如有需要,也可索取原告中外运公司印制的价格表。被告在本合同下所适用的价格方案见附件1。4.原告中外运公司应按[月]向甲方出具发票及账单。被告如对账单上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应在账单出具之日起十个日历天数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被告应自账单出具之日起十五个日历天数内以支付相应快递费。关税需要在办理报关手续时支付。由原告中外运公司提供的统一格式的收款证明,构成被告已经付款的证明(银行汇款除外)。前述期限从原告中外运公司账单出具日期的次日起算,发票及账单寄送时间、周六、周日和中国其它法定节假日均计算在内。5.被告应确保其账号得到正确使用,所发货物符合国际公约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运输要求。被告应避免任何未经其授权的人员使用其账号。如被告授权第三方使用期账号,被告应在第三方使用之前获得原告中外运公司的同意并将授权提交至原告中外运公司备案。7.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的,应就迟延支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中外运公司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超出赊销业务额度或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或出现原告中外运公司认为账号使用不当的行为,原告中外运公司有权取消、更改被告所享有的信用安排或要求被告立即付款或暂停向被告提供快递服务或采取其他合法的救济措施而不必提前通知被告。12.任何本协议项下要求的通知,在按照本协议记载的通讯方式发送后,视为已经告知对方。任何一方变更各类相关地址,以及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通讯方式的,应在变更前15天书面通知对方。13.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直至依据本条通知终止为止。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合同,应提前30以书面通知对方。14.本合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被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15.本合同一式两份,原告中外运公司与被告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同意,若以传真形式签署合同,则传真件合同效力等同于原件。同日,原告在《DHL账号开设申请单》为被告开设账号60×××27。原告中外运深圳分公司系原告中外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中外运公司向国外快递货物,原告中外运深圳分公司将被告委托快递的货物运输至目的地。2015年5月31日,原告中外运深圳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2015年5月份的账单(金额为16496.49元),并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账单及发票。2015年6月30日,原告中外运深圳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2015年6月份的账单(金额为7777.92元),并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账单及发票。2015年7月31日,原告中外运深圳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2015年7月份的账单(金额为8604.52元),并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账单及发票。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上述三笔运输费32878.93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准据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原告中外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第14条约定,该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裁判双方的争议。关于两原告诉请的运费的问题。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质量、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原告中外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作为托运方,需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账单后,并未按《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款项,也未对账单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其中2015年5月16496.49元、6月7777.92元、7月8604.52元,合计32878.93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中外运公司与被告在《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第7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照合同足额支付相应价款的,应就延迟支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中外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以运费16496.4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每日按照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以运费7777.9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每日按照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以运费8604.5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每日按照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众×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外运—×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中外运—×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运费32878.93元;二、被告深圳市众×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外运—×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原告中外运—×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运费16496.49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第二部分以运费7777.9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第三部分以运费8604.5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成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