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程小琳、江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程小琳,江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21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84号(中银大厦1-5楼)。负责人:李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云,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全,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小琳,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江勇,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山支行)与被告程小琳、江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程小琳、江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程小琳、江勇的银行存款2,321,471.5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青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琳、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青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程小琳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QS2012年WD字001号);2.被告程小琳立即向原告清偿截止2016年10月13日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321,471.56元(其中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36,047.74元,未到期本金2,085,423.82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相应罚息;3.被告江勇对被告程小琳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4.被告程小琳、江勇如逾期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程小琳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9、10、11栋1-2层46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小琳、江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程小琳签订了一份《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QS2012年WD字00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程小琳向原告借款3,380,000元用于购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9、10、11栋1-2层46号商业用房;贷款期限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采用浮动利率计算方式,浮动周期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程小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程小琳以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凡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纠纷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附件一《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程小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2011年12月29日被告江勇就被告程小琳向原告借款3,380,000元签署《家庭共同还款申明(保证人)》,该申明内容为:被告江勇与被告程小琳是夫妻关系;如借款人程小琳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江勇履行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上述申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将所购房屋在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期限从201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4日。2012年1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程小琳发放了贷款3,380,000元,放款时贷款月利率为7.05‰。被告程小琳在归还本金1,127,441.09元及相应利息后,从2016年5月后未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程小琳差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321,471.56元,其中拖欠到期本金167,135.09元,应收利息64,135.2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435.5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341.87元,未到期本金2,085,423.82元,对被告程小琳拖欠的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小琳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程小琳从2016年5月后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勇与被告程小琳是夫妻关系,又系共同还款的保证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程小琳、江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零售贷款申请审批表、家庭共同还款申明及程小琳、江勇户籍信息、结婚证、《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借据存根、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被告程小琳与武汉武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第9、10、11幢1-2层46号房,购房总金额为6,770,095元。2011年1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QS2012年WD字001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3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购买坐落于积玉桥万达广场9、10、11-046的商业用房购房款,所购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55.4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6,770,095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当月对应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每月放款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程小琳与被告江勇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9日被告程小琳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日被告程小琳、江勇签署了家庭共同还款申明,载明:今程小琳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3,380,000元,我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经协商我家庭成员同意为上述贷款作保证担保,我们家庭其他成员知悉该贷款的全部内容,并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表示支持。如借款人程小琳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贵行可以要求我家庭成员江勇履行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我家庭任何成员不会对贵行依照借款及保证合同提出的追索提出异议。被告程小琳在申明的借款人处、被告江勇在配偶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380,000元,被告亦按约还款至2016年5月,从2016年6月起,被告已逾期6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已还本金1,127,441.09元,未到期本金2,085,423.82元,拖欠原告本金167,135.09元,利息64,135.2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435.53元,利息的罚息1,341.87元,合计拖欠本息共计2,321,471.56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到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证明,该局于2012年1月6日出具了编号为武房期昌字第2012000037号期房抵押证明,载明:期房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期房座落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9、10、11栋1-2层46号,抵押人程小琳,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权利价值338万元,评估价值677.01万元,约定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程小琳、江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的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返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被告从2016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期返还贷款本息,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返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6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逾期之日起直到清偿本息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江勇与被告程小琳系夫妻关系,被告江勇向银行签署了《家庭共同还款申明》,承诺如借款人程小琳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可以要求江勇履行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勇对被告程小琳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两被告以其登记在被告程小琳名下的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9、10、11栋1-2层46号共有房屋为被告程小琳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程小琳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即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程小琳应按合同约定返还贷款本息,被告江勇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被告程小琳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QS2012年WD字001号);二、被告程小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返还截止至2016年10月13日的贷款本息共计2,321,471.56元及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江勇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对被告程小琳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9、10、11栋1-2层46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程小琳、江勇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和第二次公告费(以实据票据为准),均由被告程小琳、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学军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