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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晟宏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晟宏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晟宏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吕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晟宏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宏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宏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江苏省建工集团支付其保修金146842元。事实和理由:1、其在前案一、二审诉讼中从未主张过质保金。一审法院计算质保金的依据为尚未生效的(2012)开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缺乏法律支撑。一审法院自行计算利息,加上上述的质保金,认为接近调解的20万,但未考虑其承担的前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2046元。2、(2013)通中民终字第045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江苏省建工集团给付其工程款和损失共计150万,其中的损失就是因其实际施工了工程但由于无法提交证据而造成的损失。本案的诉求是之前未提及的质保金问题,与前案并不冲突。原审将两者混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建工集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晟宏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省建工集团向其支付保修金146842元;2、案件受理费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6日,江苏省建工集团(甲方)与晟宏伟业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江苏省建工集团将南通同方科技产业基地LED1#、2#厂房及配套用房的地下室底板、立墙、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晟宏伟业公司。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优良标准后甲方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给乙方,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无利息)。2011年8月,江苏省建工集团承建的清华同方南通科技产业基地LED厂房-1号厂房及配套用房竣工验收。案涉相关工程施工过程中,江苏省建工集团南通同方项目部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形成五份工程签证单,其中2011年2月28日针对屋面找平层上设置伸缩缝形成签证单;2011年3月25日针对女儿墙防水修补形成签证单;2011年3月28日针对1#厂房辅房屋面防水追加单价形成签证单;2011年8月5日针对2#厂房屋面做法形成签证单;2011年9月23日针对2#厂房辅房屋面防水增加单价形成签证单。2011年10月22日、11月9日,江苏省建工集团南通同方项目部分别出具两份结算单,对于晟宏伟业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上述两份经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包括除1#、2#厂房辅房每平方米防水追加单价之外的三份签证单的相关内容。此后,晟宏伟业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制作结算单一份,将2011年10月22日和11月9日的结算单进行汇总,并备注1#、2#厂房辅房每平方米防水追加50元×7300.8㎡=365040元;1#、2#厂房后浇带防水加强型面积1072.8㎡×50=53640元。对此,江苏省建工集团未予以确认。2012年7月4日,晟宏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3095644元,江苏省建工集团先后向晟宏伟业公司支付1180000元,尚欠1760861.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要求江苏省建工集团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60861.8元及2011年11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9586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认定晟宏伟业公司的总工程款为2730604元,扣除5%的保修金,江苏省建工集团应支付晟宏伟业公司工程款2594073.8元,已经支付1230000元,余额为1364073.8元。故判决江苏省建工集团支付晟宏伟业公司工程款1364073.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晟宏伟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经本院调解,本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045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江苏省建工集团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晟宏伟业公司工程款及其损失合计1560000元。二、江苏省建工集团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就本案工程再无其他经济纠葛。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1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2元,合计32046元,均由晟宏伟业公司负担。后江苏省建工集团按照调解书的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给付晟宏伟业公司1560000元。此后,双方就质保金及保修事宜发送函件进行沟通。由于双方就是否已经支付质保金产生争议,晟宏伟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晟宏伟业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是否已经在上诉案件中予以一并处理;如未处理,质保金的金额是多少。(2012)开民初字第0480号案件的诉讼卷宗显示,晟宏伟业公司主张的总工程款为309564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总工程款为2730604元,相差的365040元(3095644元-2730604元)系1#、2#厂房辅房每平方米防水增加的费用。晟宏伟业公司认为该利益应当归属晟宏伟业公司,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为此晟宏伟业公司提起上诉,后该案经过二审法院调解结案。从字面上看,二审庭审笔录、调解协议及调解书,其中并未明确应付款项是否包括质保金,但又载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就本案工程再无其他经济纠葛”。从结果上看,江苏省建工集团给付晟宏伟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增加了近20万元。同时,在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提前履行。那么,增加的部分既可能是对一审中未支持晟宏伟业公司部分工程款的确认,也可能是双方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未付工程款予以一并处理。在此情况下,需进一步审查争议的1#、2#厂房辅房每平方米防水增加的利益归属,用以辨明何种理解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1#、2#厂房辅房每平方米防水增加的利益归属,首先,根据本案中涉及的五份工程签证单,主体均为江苏省建工集团南通同方项目部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即便相关施工系晟宏伟业公司进行,但并无证据证明签证单的利益应当由晟宏伟业公司享有。其次,晟宏伟业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之间就案涉工程是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书、结算单确定工程款,并非根据工程签证单进行结算。再次,如果晟宏伟业公司认为1#、2#厂房辅房每平方米防水追加单价的利益应属晟宏伟业公司所有,晟宏伟业公司应当及时提出,况且双方在2011年10月22日、11月9日结算时,已经将时间在前的工程签证单的利益归属明确由晟宏伟业公司享有,并未提及1#、2#厂房辅房每平方米防水追加单价的利益归属。最后,晟宏伟业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江苏省建工集团对于1#、2#厂房辅房每平方米防水追加单价的利益约定由晟宏伟业公司享有。综上关于1#、2#厂房辅房每平方米防水增加的利益应属江苏省建工集团所有。从(2012)开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看,以1364073.8元为基数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贷款利息为74923.15元,质保金为136530.2元(2730604元×5%),上述利息损失和质保金合计211453.35元,该金额与调解增加的金额较为接近。综合考虑利益归属分析和损失及质保金的计算,晟宏伟业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在二审法院调解时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未付工程款予以一并处理,更符合客观实际,具有高度盖然性,且也未超出调解书中条款理解的范围。现晟宏伟业公司再次要求江苏省建工集团支付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晟宏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晟宏伟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晟宏伟业公司要求江苏省建工集团支付质保金146842元是否于法有据。解决该争议焦点首先得解决晟宏伟业公司在前案中主张的关于1#、2#厂房辅房每平方米防水增加的工程款365040元的问题。晟宏伟业公司在前案中据以主张该365040元工程款的主要依据系江苏省建工集团与建设单位即南通同方科技园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9月23日签署的两份签证单,但该两份签证单系江苏省建工集团与建设单位就工程量、追加单价等问题形成的约定,晟宏伟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江苏省建工集团应向其支付上述签证单所涉追加部分的工程款。且晟宏伟业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在2011年10月22日、11月9日结算时已注意到相关签证单中涉及晟宏伟业公司工程量变更内容,亦将此计算为晟宏伟业公司的工程量,但并未涉及上述两份签证单。现晟宏伟业公司再以该两份签证单主张追加部分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结合一审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455号民事调解的内容,原审因此认定晟宏伟业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在本院调解时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未付工程款一并处理,并据此驳回晟宏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原审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妥。综上所述,晟宏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北京晟宏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蕴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