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明军、田丽冬与马明秀、贺俊清、马忠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军,田丽冬,马明秀,贺俊清,马忠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294号原告:马明军,1968年3月1日出生,职业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田丽冬,1970年12月25日出生,职业个体。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秀,1955年5月2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贺俊清,1956年10月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马忠宝,36岁,现住吉林省白城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明军、田丽冬与被告马明秀、贺俊清、马忠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明军、原告田丽冬、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明军、田丽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与二被告(马明秀、贺俊清)解除合伙关系;2.判令分割二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方式:房屋所有权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合伙经营时的投资以及盈利分红、库存、固定资产等折合人民币500,000.00。3、在法院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情况下,判令因三被告的过激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马明军与被告马明秀为同胞兄弟,被告马忠宝系被告马明秀与贺俊清的儿子,二原告与二被告(马明秀、贺俊清)合伙经营“宝丰烧烤”已数年(经营分红五五分成)。为了扩大经营规模,2014年11月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白城市金辉南街139号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两层门市一处。用于继续经营“宝丰烧烤”。由于此门市上下二层是两个房本,故二原告与二被告商定楼下用马明秀,楼上用马明军的名字到建设银行办理贷款,后因马明秀、贺俊清年龄过高,银行不予受理贷款。双方口头约定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并商定在贷款未还清前不许将此门市出售。购房出资:二原告出资20万元、二被告出资20万,原告与被告双方在亲属马某甲处借款5万元,在亲属马某乙处借款2.7万元。以上款项为当时购房所用。双方在新店开业两年间共偿还银行贷款30余万元。新楼的装修以及购买设备均由原告一人实施装修、购买。2016年10月,三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找来了房屋中介欲将此房出售,由于二原告不同意,双方就此问题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马忠宝伙同现任妻子将烧烤店的门窗全部砸碎,并强行拆除了店内的楼梯,并在当晚拿走了双方合伙经营的账目,烧烤配方和店内的部分货物及现金6千无,致使烧烤店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是三被告的无理行为导致其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二被告应当就合伙期间对二原告的投资、盈利分红以及经后续的注资折合人民币一次性赔付二原告,再因三被告的过激行为造成了烧烤店无法继续经营,致使二原告没有了经济来源。责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相应的经济赔偿。据此,诉至人民法院。马明秀、贺俊清、马忠宝辩称:1、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烧烤店为马忠宝个人经营,并非合伙经营,经营所用门市房屋系马忠宝个人出资购买,马忠宝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合伙关系,现争议烧烤店已经注销,争议房屋已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出售给其他人,原被告间没有合伙关系,没有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刘桂珍、马明华、杨红亮、时方坤证明一份;2、2015年2月至12月记账明细一份;3、2016年1月至10月记账明细一份;4、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5、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注销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各一份;2、争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银行对账单两份;4、马忠宝工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2、3)系复印件且无对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以上证据均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因未直接参与原、被告双方的经营管理,出庭所陈述的证言均是听双方当事人诉说的,故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虽原告陈述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管理“宝丰烧烤店”,但证据显示,宝丰烧烤店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马中宝。而且原、被告双方即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诉争房屋的一层门市原系被告马忠宝个人所有,现已卖与他人。诉争房屋二层住宅系二原告共同共有。房屋产权明确,有房屋产权证在卷为凭。无法分割。关于原告诉称三被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原告在庭审中即未举证证明三被告是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未明确其经济损失的具体范围及数额,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明军、田丽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马明军、田丽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昕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