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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夏章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章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章全,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章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邱月、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章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夏章全在泸州市江阳区珠子街一居民楼下,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扣98.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章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章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1、不认识刘某某,没有向其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笔录系没有核对内容就签字捺印。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夏章全在泸州市江阳区珠子街XX号X幢X单元楼下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夏章全丢弃在地上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98.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夏章全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以(2003)广铁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缴获毒品称量报告,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照片,手机通话截图,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同步讯问录音录像,抓获视频,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章全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章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章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章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于自己不认识刘某某,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其余辩解意见也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夏章全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章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31年3月11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 泸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