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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付敬国与谭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敬国,谭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022号原告:付敬国,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谭龙云,男,1944年4月30日(农历)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告付敬国与被告谭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敬国,被告谭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敬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付敬国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经营轮渡客船及采沙船。2010年9月,被告因需维修船舶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1年8月归还20000元,并按月息一分五厘给付了利息,尚欠5000元本金未还。2013年3月被高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加之前面尚欠的5000元,共计30000元。2014年2月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仍欠5000元的双方口头约定为本金。同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时,被告在借条(2014年2月9日出具)上批注“将此条延续一年内”,意即展期一年归还。当日,原告发现该借条上书写的原告名字错误,遂返回要求被告重开借条。被告于同日又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000元…原的借条作废。后上述欠款迄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被告谭龙云答辩称:被告在2013年之前从未向原告借款,2013年向原告借款25000元属实,加上利息共30000元。2014年初,我妻子去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但忘了收回借条。被告去向原告要借条时,被迫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后才收回了30000元的借条。2016年原告来找被告还钱,被告不同意,所以又出具了另外的借条,废除了2014年的借条。经审理查明,谭龙云与付敬国系朋友关系,谭龙云因维修船舶等需要,曾向付敬国借款并欠余款5000元未归还。2013年3月,谭龙云再次向付敬国借款25000元,前后借款累计为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2014年2月9日,谭龙云归还付敬国30000元(包含利息)并收回了借条,仍欠5000元未归还。谭龙云同日就该5000元给付敬国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付进国’人民币5000元”。2016年2月2日,付敬国向谭龙云催要上述欠款时,谭龙云在借条(2014年2月9日出具)上批注“将此条延续一年内”。当日,付敬国发现该借条上书写的名字“付进国”错误,遂返回要求谭龙云重写借条。谭龙云于同日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付敬国5000元…原的借条作废”。后谭龙云未支付上述欠款,故付敬国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两张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龙云向原告付敬国借款后,尚欠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两张借条为证。双方就讼争的5000元性质有争议,但即便作为借款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及期限计算,并未超过24%的法定上限,故讼争的5000元无论其系本金还是利息,均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付敬国主张被告还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敬国陈述的关于2013年之前被告谭龙云向其借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但结合全案证据考察,其陈述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均较为吻合,可予认定。被告谭龙云辩称,5000元的借条系原告逼迫所写,但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谭龙云对该5000元借条曾续期一次,换据一次,如其在第一次书写借条时系被迫,其有两次机会可拒绝续期或换据,故上述辩称理由也不合常理。被告谭龙云还辩称,其在2013年借款30000元中有5000元系利息,实际借款只有25000元,但其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的陈述均与借款情况不相吻合,不能证明预先扣除了利息。故对被告谭龙云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龙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付敬国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龙云负担(原告付敬国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