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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刑初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的蓝色北方尼奥普兰大型普通客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前进方向行驶至通河县祥顺镇祥顺粮库门前东侧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1(男,殁年80岁)撞伤,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1系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通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会车规定,是构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刘某2的证言,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通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社区居民相处融洽,其妻子王某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会车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李某某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茜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