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熊新正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新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新正,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新正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湘0903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新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熊新正盗取了被害人胡某元一台手机,后将手机卡取出丢弃。同日16时许,熊新正在回家的路上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元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新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新正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新正自愿认罪并退赔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熊新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熊新正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1时许,上诉人熊新正窜至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张万福珠宝店附近,采取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元大衣左外侧口袋内的1台白色的华为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卡取出丢弃于沧水铺车站旁的公厕内。同日16时许,上诉人熊新正在回家的路上被抓获,民警当场从熊新正的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1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将华为手机1台发还给被害人胡某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元的陈述,证明她的手机被盗的事实。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3、检查笔录,证明通过对上诉人熊新正的检查,确定了犯罪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5、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熊新正曾判处刑罚的情况。6、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熊新正的身份信息。7、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上诉人熊新正的到案情况。8、上诉人熊新正供述,熊新正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新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熊新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熊新正自愿认罪并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熊新正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熊新正曾因盗窃罪判刑,刑满释放后又扒窃他人财物,其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熊新正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熊新正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蕾审判员 邹隽审判员 夏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