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9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刘伟与朱恒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朱恒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9519号原告刘伟,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朱恒兵,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刘伟诉被告朱恒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梦蝶、陈小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恒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基于与被告朱恒兵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朱恒兵立即支付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恒兵负担。被告朱恒兵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间:2016年12月12日。二、被告承诺退还原告款项的时间及数额:于2016年12月25日前退还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支付款项情况;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之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退还人民币30000元。现被告未支付,已属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恒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伟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朱恒兵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朱恒兵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胡梦蝶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