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帅天青、李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帅天青,李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986号原告: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侯永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天青,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惠,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帅天青、李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天青、李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附件,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郫县犀浦镇房屋,总价款为3779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备案登记。二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贷款260000元用以支付部分购房款,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二被告逾期未偿还按揭贷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向原告发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被告欠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如果出卖人为买受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在担保期间,如因买受人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出卖人接到银行要求出卖人履行担保义务的通知或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买受人解除本合同或要求买受人偿还出卖人所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并支付违约金。若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10日内,偿还出卖人所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并到房管局办理撤销房屋买卖合同预售登记手续,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收取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附件;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本案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3、二被告将本案房屋返还给原告;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587元;5、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被告帅天青、李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附件,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郫县犀浦镇房屋,总价款为37793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如果出卖人为买受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在担保期间,如因买受人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出卖人接到银行要求出卖人履行担保义务的通知或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买受人解除本合同或要求买受人偿还出卖人所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并支付违约金。若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10日内,偿还出卖人所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并到房管局办理撤销房屋买卖合同预售登记手续,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收取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条同时约定了原告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将房屋腾退给原告。2017年4月1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向原告发送了《履约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被告帅天青已连续违约3期,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载明了与二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附件。2015年5月8日,原告与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因本案纠纷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向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附件、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解除合同通知及解除合同律师函、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未按时归还购房按揭贷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向原告发送了《履约保证责任通知书》,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推销备案登记手续,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承担担保责任,其主张相应的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帅天青、李惠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附件。二、被告帅天青、李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郫都区犀浦镇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三、被告帅天青、李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被告帅天青、李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五、驳回原告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5元,由被告帅天青、李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天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