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佳苑物业公司与王小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小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048号原告:佳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小玲,女,汉族。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5591.5元、公共部分占用费24000元,共计79591.5元;2、判令被告以6670.98元为基数,按照每天5%向原告分别支付自2016年5月1日、8月1日、11月1日和2017年2月1日起至物业管理费缴清之日止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5578.56元、42249.54元、48920.52元、55591.5元为基数,向原告分别计付自2016年5月1日、8月1日、11月1日和2017年2月1日起至物业管理费缴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原告与阆中市保宁街道办事处东方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5年3月31日,合同期满,由于业委会换届,未及时与原告续签合同,但仍由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业委会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阆中市东方广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六年,物业费按每平方米每月3元计算,费用按季度在季初的一至五日缴纳,逾期则每天按物业费的5%收取滞纳金;同时约定,业主临时搭建占用的公共部分按照每平方米每月20元收取占用使用费。被告系东方广场1幢3-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741.22平方米,搭建面积约100平方米,按约应当缴纳物业费及公共部分占用费。2015年12月4日,通过诉讼,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至2015年3月,判决生效后,被告缴纳了之前所欠物业费。但从2015年4月1日至今,被告又未按约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缴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主要证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欠费清单、催收过程照片、物业服务费缴纳通知单,以及阆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阆民初字第5222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经依法审核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阆中市保宁街道办事处东方广场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依法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王某作为东方广场的业主,依照业委会与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公共部分占用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共部分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由被告按照所欠物管费用79591.5元、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4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收取滞纳金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为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采取的带有惩罚性的征收行为。本案中,东方广场业委会虽然有权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业主的利益。是以,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缺乏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79,591.5元,并按照本金79,591.5元、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4月24日至所欠物业管理费用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淞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