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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亮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729号原告:张亮,男,汉族,1987年5月27日出生,现住新疆巴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西外环路全优农资交易市场西侧门面房*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俊,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太和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亮与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新疆分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216072.9元,农民工保证金130000元,利息损失231842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签订《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资质文件,并授权原告在喀什地区巴楚县承接电力工程,每年被告向原告交纳60000元管理费,原告可以使用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进出账,到账三日后被告应将到账资金及时返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1月3日,原告取得巴楚县水管总站关于巴楚县2013年高标准节水棉田建设项目施工标第五标段电力工程(以下简称第五标段),工程价款为1441119.01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取得巴楚县水管总站关于巴楚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4年度建设项目施工第七标段电力工程(以下简称第七标段),工程价款为3327432.55元。原告取得以上两标段工程后,认真组织施工,并于当年竣工验收。巴楚县水管总站的主管单位巴楚县水利局向原告和被告账户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其中巴楚县水利局、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015年分四次将工程款和农民工保证金1240072.9元转入被告账户。此外,应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的要求,由张亮的财务人员曾某某转账300000元至张俊账户。原告在巴楚县承建两个标段电力工程,巴楚县水利局、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告共向被告账户转账1540072.9元,按照《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该工程款和农民工保证金,然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剩余134007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给原告提供相关的电力资质文件,授权原告承接巴楚县相关电力工程。并委托原告为巴楚县区域经理,原告在经营管理期间每年缴纳管理费6000元,此款原告已经实际交纳完毕,被告提供银行账户给原告进出账,进账三日后,被告将资金返还给原告。2、中标通知书二份、合同协议书二份,拟证实原告以湘江新疆分公司名义取得巴楚县第五标段工程,中标价款为1441119.01元,并以湘江新疆分公司名义取得巴楚县第七标段工程,中标价款为3327432.55元,并与巴楚县水利局下属单位巴楚县水管总站签订合同。3、2015年1月16日、2015年5月20日巴楚县水利局审计报告两份,拟证实第五标段工程和第七标段工程已经竣工并进行了审计。4、2015年2月6日收据一份、2015年3月16日巴楚县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一份,拟证实巴楚县水管总站的上级单位巴楚县水利局向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支付第七标段工程的工程款567926.74元。5、2014年7月10日收据一份、2014年9月5日结算业务凭证一份,拟证实巴楚县水管总站的上级单位巴楚县水利局支付工程进度款182972.52元。6、2014年7月23日收据一份、2014年8月6日结算业务凭证一份,拟证实巴楚县水管总站的上级单位巴楚县水利局支付工程进度款359173.64元。7、2015年2月6日结算业务凭证一份,拟证实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退还第七标段工程的农民工保证金13万元。8、2014年4月11日转账汇款指令信息一份、2014年4月11日农行转账存根一份、2014年5月11日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财务人员曾某某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巴楚县项目部共计三次向湘江新疆分公司经理张俊转账30万元。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张亮(乙方)签订《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乙方目标责任管理、自主经营甲方下设的”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分部”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在为乙方提供相关资质文件用于办理当地备案及承接电力工程;乙方在目标责任管理分部期间需投入的资金、办公设施、生产设备等均由乙方自行投入,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目标责任管理分部的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满后,乙方愿意继续经营的,双方可协商续签协议;乙方在管理经营期间,向甲方交纳每年人民币60000元管理费;分部有效管理期间,乙方以甲方的建设资质所承揽的工程,由乙方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由乙方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工程分析,经营收益也属于乙方所有;乙方在经营期间可以使用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进出账,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乙方承担,到账三工作日内甲方应将资金及时返还给乙方指定账户。同日,被告湘江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原告为其公司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代理人,以其单位名义参加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境内相关电力工程的招投标、业务洽谈、签订合同及办理电力工程相关手续,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其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于2014年1月3日中标第五标段工程,中标价为1441119.01元。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中标第七标段工程,中标价为3327432.55元。中标后,原告以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名义将上述工程于2014年年底施工完毕。2014年8月6日,巴楚县水管总站的上级单位巴楚县水利局向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支付第五标段工程进度款359173.64元。2014年9月5日,巴楚县水利局向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支付第七标段工程进度款182972.52元。2015年3月16日,巴楚县水利局向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支付第七标段工程款567926.74元。2015年2月6日,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退还第七标段工程的农民工保证金13万元。另查,2014年4月11日,曾繁玉通过个人网银向张俊转账100000元,用途记载为货款。同日,曾某某收取转账支票一张,记载的收款人为曾某某,用途为代张俊转真空断路器,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5月11日,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巴楚项目部向张俊转账100000元,用途记载为货款。再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张俊曾代表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于2014年9月向其转账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原告认可就上述第五标段和第七标段工程,巴楚县水利局共向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10072.9元,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至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巴楚项目部。2013年11月18日,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湘江公司。2014年6月30日,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变更为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因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返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6.15%向其支付利息损失231842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被告虽然签订了《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但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亦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名为项目责任管理,实为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揽工程的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虽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已由发包人的上级单位巴楚县水利局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收到的工程款在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巴楚县共向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10072.9元,减去原告认可的由张俊代表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910072.9元应由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向原告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农民工保证金1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笔款项已由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返还至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账户,因该笔款项系由原告在施工时交纳,故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该笔保证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款,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未及时返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应返还金额及合同约定的返还时间,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41744.73元359173.64元×6%÷12个月÷30天×18天(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日)+159173.64元×6%÷12个月×33个月零10天(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6月12日)+182972.52元×6%÷12个月×33个月零1天(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6月12日)+567926.74元×5.35%÷12个月×26个月零22天(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12日)+130000元×5.35%÷12个月×28个月(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系被告湘江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湘江公司应对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财务人员向张俊支付的30万元亦应由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据以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用途均为货款,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张俊收到该笔款项系代表被告湘江新疆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原告主张返还的该笔款项即便真实存在且应当返还,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张亮返还工程款910072.9元;二、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张亮返还农民工保证金130000元;三、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张亮支付利息141744.73元;四、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18元,由原告张亮负担178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