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正美、赖丽珍等与王勋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美,赖丽珍,王勋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888号原告:黄正美,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赖丽珍,女,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被告:王勋生,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山,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正美、赖丽珍与被告王勋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正美、赖丽珍以及被告王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美、赖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黄正美、赖丽珍与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在安远县境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含房建市政、公路口、水利口),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按协议要求,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的押金给被告王勋生。2016年10月8日原告得到消息,2016年9月29日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赣州分公司、王勋生下达了责令停业整顿函,要求赣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勋生在2016年10月31日前将赣州分公司与各县的账务清算处理好。在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宣布终止协议后,由于赣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勋生的欺骗行为,原告与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协议也就此终结,但之前原告已交押金20000元,合同期是2016年8月份开始的,到2016年10月份原告只经营了二个月合同就结束了。签订的协议原件跟收据已归还王勋生本人,经过多次跟王勋生沟通协商,才同意写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退款。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勋生辩称,对20000元欠条没有异议,但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不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作为乙方的原告黄正美、赖丽珍与作为甲方的“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安远县境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包括房建口、市政口、公路口、水利口),代理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合同签订时,乙方(两原告)必须缴纳贰万元诚信金。在《协议书》上的“甲方”栏盖有“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章,被告王勋生在“甲方”负责人栏签了字。按协议要求,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勋生。因赣州分公司及被告王勋生存在私刻公司公章等行为,2016年9月29日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赣州分公司、王勋生下达了责令停业整顿函。经两原告与被告方协商退款事宜后,2017年2月16日,被告王勋生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赖丽珍同志和黄正美同志现金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被告方的原因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勋生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该欠款被告王勋生理应及时归还给原告。虽欠条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月利率2%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本院依法酌定年利率为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勋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正美、赖丽珍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黄正美、赖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香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