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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7年3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其家中发生家庭纠纷后,在民警到现场出警处理过程中,拒不配合,并手持钢管、菜刀向处置民警进行挥舞、追打,造成新都区公安分局临江派出所现场处置辅警叶某倒地头部受伤,导致叶某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和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何某某在民警两次鸣枪示警后,手持菜刀等凶器退回自己家中将房门反锁,仍拒绝配合民警工作。2017年3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至临江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及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钢管一根、菜刀一把。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以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其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楷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