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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文森与王俊伦、邬雪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森,王俊伦,邬雪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554号原告:陈文森,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王俊伦,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邬雪娥,女,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陈文森与被告王俊伦、邬雪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俊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文森、被告邬雪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雪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为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18164.00元整;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王俊伦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邬雪娥作为财产共有人在申请上签名,农业银行经审查,认为王俊伦的借款属于三户联保,担保人为邬志原、陈文森。王俊伦、邬志原、陈文森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息、复利、罚息等。借款期限满后王俊伦拒不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还款。宾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判令王俊伦、邬雪娥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原告陈文森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陈文森东拼西筹,向他人借高利息筹措资金,于2017年5月11日原告陈文森为被告王俊伦、邬雪娥还款18164.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邬雪娥辩称,原告主张的这笔债务我不应该偿还,被告王俊伦欠中国农业银行的债务是属于他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债务,被告王俊伦平常就比较喜欢打麻将、吃喝玩乐,他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打麻将吃喝玩乐。当时我为了赶快和被告王俊伦解除夫妻关系,我在民事调解书中同意为王俊伦还款,且我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已经承担了我该承担的债务,我已经承担了农村信用社的欠款3万元,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他拒不履行义务,故该项债务应由他一人承担。现在我没有能力再去承担原告起诉的这笔债务了。被告王俊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王俊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以从事种植业资金不足为由申请贷款30000.00元,王俊伦作为申请人、邬雪娥作为财产共有人在申请书上签名。农业银行经审查,认为王俊伦的借款属于三户联保,担保人为邬志原、陈文森。2013年3月11日,农业银行与王俊伦、邬志原、陈文森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用途为种植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王俊伦在借款人栏签名,邬志原和陈文森在保证人栏签名。同日,农业银行向王俊伦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之后,王俊伦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借款;2014年3月14日,王俊伦又向农业银行借款3000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归还;2015年3月12日,王俊伦再次向农业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王俊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农业银行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云292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王俊伦、邬雪娥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以年利率6.955%计算的利息2115.48元和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10.4325%计算的罚息,并承担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利息人民币2115.48元计按年利率10.4325%计算的复利;二、由被告邬志原、陈文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被告王俊伦、邬雪娥、邬志原、陈文森承担。王俊伦与邬雪娥原系夫妻,2015年4月7日,邬雪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5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二人自愿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欠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牛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邬雪娥负责清偿,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欠定光幼儿园学费1900.00元由王俊伦负责清偿。本院(2016)云292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俊伦、邬雪娥、邬志原、陈文森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农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文森共交纳执行款18164.00元(含诉讼费155.0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作出的(2016)云292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出具的关于邬志原、陈文森归还贷款的情况说明及被告邬雪娥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5)宾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证据所载的相关事实;但被告邬雪娥提交的载明本次还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单据不能证实被告邬雪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6)云292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判决确定的义务人王俊伦、邬雪娥、邬志原、陈文森均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农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文森共交纳了执行款18164.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陈文森有权向债务人王俊伦、邬雪娥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俊伦、邬雪娥共同偿还其替二被告向农业银行偿还的债务18164.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雪娥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基于其与王俊伦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约定向王俊伦追偿。被告王俊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俊伦、邬雪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森因履行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交纳的执行款181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王俊伦、邬雪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红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天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