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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702倪伟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倪伟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70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务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纯、李慧卉,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伟君,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大伟,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伟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中,被害人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及其代理人李慧卉、被告人倪伟君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李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伟君于2015年7月15日17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元山村金村三组村内路边,因琐事与周某1发生纠纷并引发扭打。后周某1的侄子周某2赶至,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倪伟君持锯子将被害人周某1头部、下颌部、左肩胛部等多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1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伟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诉称,其因被告人倪伟君的伤害行为构成轻伤,诉请被告人倪伟君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374.13元。被告人倪伟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持锯子伤人行为属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辩护人暨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倪伟君属正当防卫,对被害人的合理赔偿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伟君与被害人周某1系同村邻居,两家在相邻土地使用上素有积怨。2015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倪伟君在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元山村金村三组村内路边清理树枝时与周某1发生口角并引发扭打。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周某1侄子周某2赶至现场,被告人倪伟君持锯子将被害人周某1头部、下颌部、左肩胛部等多处划伤。被告人倪伟君在现场要求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归案后供述了持锯子伤人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周某1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周某1因此次受伤至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31861.96元,其中住院13日。经苏州大学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1伤后20日给予营养支持和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90日较为合适。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倪伟君预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至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倪伟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5日18时许,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金庭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金村村4组山脚旁边,有人打架,头打破了。民警至现场将涉嫌殴打他人的倪伟君控制。2、被害人周某1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前几日刮台风,倪伟君家的树被台风刮倒挂在电线上,电力站的人把树锯了,锯掉的树压到了其家的果树上,其就到村委会反映情况,要求倪伟君将树枝移走。2015年7月15日下午18时许,其在自家的承包地上搭棚时倪伟君、倪某父子来地里清树枝,其和倪伟君因为压到树枝的事情吵了几句就继续干活。后来其侄子周民庆走过来了,其也准备回家拿东西,倪伟君拦住其说要打其,其说倪伟君不讲理,倪伟君就用锯子朝其挥过来,其用手上的树枝抵挡。因为倪伟君年轻力气大,锯子还是砍到了其,周某2帮其抢锯子,直到其弟弟周某3和其妻子赶到,倪伟君手上的锯子才被抢下来。之后派出所民警就到场了。3、证人倪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村里打电话让倪伟君将电力站锯下掉在周某1地里的葡萄树枝拿掉。傍晚五点多倪伟君就拿着锯条去修树,周某1见到后说这地方不是其等的,怎么在锯树,倪伟君和周某1吵起来。周某1拿出一根木棍把其家放在路边的瓦敲碎了一些,倪伟君说再敲就不客气了,周某1说就是要敲,之后周某1的侄子周某2过来与周某1一人抓住倪伟君一只手,三人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上,周某1摔在最底下,头上流了很多血。打架时是周某1先动手的。4、证人周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准备去伯伯周某1家,走到路上听到伯伯在和别人吵架,走过去时看到邻居倪伟君拿锯子朝周某1挥,周某1拿了根木棍挡锯子,其看到周某1衣服、身上都有血,就赶紧上去抢锯子,但是没有抢下来,其就抓住倪伟君拿锯子的手,后来三个人都倒在地上,周某1用拳头打了倪伟君身上两下,起来后周某1和倪伟君一直在推拉踢打对方,邻居金某1看见后就报警了。其父亲周某3、伯伯周某4过来后把锯子夺下。民警至现场后控制事态。刚开始打架时,其看见周某1手上拿了一根小木棍,敲了倪伟君家的瓦片。5、证人金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家里装空调,听到外面的马路上有吵架声,没过几分钟,其妻子说吵架的人打起来了,其看见本村周某1、周某2、倪伟君、倪某四个在马路上,周某1头部脸部全是血,倪伟君与周某1两人扭在一起,周某1双手抓住倪伟君的双手,周某2双手抓住倪伟君拿锯子的右手,其拉不开他们,倪伟君对其说让其报警,其就打了110报警。倪伟君的父亲倪某手上拿了根一两米的树枝站在旁边。周某1的四个兄弟过来后夺过倪伟君手上的锯子。6、证人金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前几天,村民周某1打电话给其说海葵台风时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把倪伟君家的树锯掉,树干掉在了周某1家树上,希望倪伟君修剪一下。其把这个事情告诉倪伟君后倪同意整理树木。7月15日晚上其听村民在喊打架了,到后看见周某1浑身是血站着,倪伟君手上拿了把锯子。自2008年开始,倪伟君家与周某1家为了那棵树下的一块土地归属问题产生了矛盾,多次调处无果。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金庭镇元山村金村三组村内道路边以及锯子的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1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倪伟君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带着锯子和父亲倪某去地里把被供电局剪掉的树干树枝清理掉,在锯树的时候周某1跑来破口大骂让其赔钱,其说是供电局剪的,周某1就从地上捡了根木棍在其家堆放在路边的瓦片,其过去阻止,周某1就用棍子打其头部,其就冲上去和周某1扭打在一起,锯子可能划到了周某1脸上。打的时候周某2也来了,将其按在地上,周某1踢其抢其锯子,其挥的时候划到周某1头上。不一会周某1亲戚来了,把锯子抢走。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被告人倪伟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伟君属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伟君与被害人周某1发生争执后产生了殴打对方的故意,在打架过程中所实施的抵抗或抵挡他人攻击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案发现场倪伟君要求金某1报案,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初也如实供述了打架的过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伟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伟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伟君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倪伟君预付赔偿费用至法院,对被告人倪伟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伟君对因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医疗费为318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按50元每天计算13天),营养费为1000元(按按照50元每天计算20天),护理费为2000元(按100元每天计算20天),鉴定费为1680元,交通费依据周某1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其从事木工工作,工资至少为每日200元,因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其从事的木工工作存在不稳定性,故按照2015年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8674元为标准计算90日,认定误工费为14467.56元。综上,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2159.52元,考虑被害人周某1在事情起因上有一定过错,酌定由被告人倪伟君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6943.57元。综上,根据被告人倪伟君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倪伟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伟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倪伟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四万六千九百四十三元五角七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志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