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石和军与戴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和军,戴冬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845号原告石和军,男,汉族,1972年3月4日生,小学文化,住新县。被告戴冬莲,女,汉族,1991年11月28日生,住新县。原告石和军与被告戴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冬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戴冬莲说他哥家有急事,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钱6500元整,已早到期,一个星期内不还按五毛利息结算,戴冬莲”。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戴冬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戴冬莲向原告借款现金6500元整,借款当时被告声称3天后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钱6500元整,已早到期,一个星期内不还按五毛利息结算,戴冬莲,2016年8月20日”。庭审中原告说明借条落款时间为实际借款时间。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本息愿意按10000元计算,超出的利息不要求被告还。如果年底前未还,逾期利息按借条上约定的月息5毛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另表示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未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戴冬莲向原告石和军借款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戴冬莲应依法偿还借款。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五毛,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本息愿意按10000元计算,超出的利息不要求被告还。如果年底前未还,逾期利息按借条上约定月息5毛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该利息超出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之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还清止。原告表示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未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此情况无法查明,如被告将来有还款证据,可另行主张。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冬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石和军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