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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熊阿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阿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阿文,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5月3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阿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公安民警于2016年7月8日在被告人熊阿文家查获两支射钉枪。经鉴定,被告人熊阿文非法持有的两支射钉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阿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阿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岩茶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家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的被告人熊阿文非法持有枪支,当日公安民警即到被告人熊阿文住宅进行检查,在卧室的衣柜上查获两支射钉枪。经鉴定,查获的该两支枪支属自制霰弹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马某甲、王某、马某乙、熊某的证言;被告人熊阿文的供述;百公物鉴(枪)字[2016]349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阿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阿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阿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阿文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阿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吴佩瑛人民陪审员  覃海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舟适用法律参考: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