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创物流(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创物流(大连)有限公司,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1370号原告:中创物流(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新港商务大厦8楼5号。法定代表人:刘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囡,女,中创物流(大连)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鸿街1号。法定代表人:殷旭明。原告中创物流(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杂费278220美元及人民币6923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及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及《关于青岛(中国)至NAKHODAKA(俄国)钢卷物流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办理货物出口报关及运输,并垫付运杂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及杂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青岛(中国)至NAKHODAKA(俄国)钢卷物流服务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费用确认函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安排海陆运输、报关报检、装箱制单等业务,当月产生的运杂费在次次月的月底前结清(即1月份的费用3月底前结清),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委托原告代理订舱10单货物,共产生运杂费245220美元及人民币592522元。上述费用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费用确认单予以确认。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青岛(中国)至NAKHODAKA(俄国)钢卷物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自青岛港至俄罗斯NAKHODAKA港运输1750吨钢卷,实际货量最少应为1650吨;运杂费率为:港杂费人民币41元每吨、港建费人民币5.6元每吨、绑扎加固费人民币13元每吨、海运费20美元每吨、报关费人民币500元每票;被告依照实际货量向原告支付装青岛港港口费用、海运运输费用,如实际货量少于1650吨,被告应按总量1650吨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货物发运后90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分三单代被告报关并托运钢卷,毛重合计1639.334吨。依据该合同约定的运杂费率,以货量1650吨为基数,计算运杂费为33000美元及人民币99840元。本院认为,《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及《关于青岛(中国)至NAKHODAKA(俄国)钢卷物流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义务,为被告代理货物集装箱出口报关及托运等业务,实际发生运杂费245220美元及人民币59252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履行《关于青岛(中国)至NAKHODAKA(俄国)钢卷物流服务合同》代被告报关及托运钢卷,被告实际交运钢卷毛重为1639.334吨。因该合同已约定实际货量少于1650吨的按1650吨结算,故原告应支付运杂费33000美元及人民币99840元。上述两份合同项下运杂费合计278220美元及人民币69236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创物流(大连)有限公司运杂费278220美元及人民币6923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入民法院。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璐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