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执7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维丽、郑宇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维丽,郑宇豪,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南宁爱玛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7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于维丽,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申请执行人:郑宇豪,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生路3号A栋鑫辉民生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71143792-X。法定代表人:苏旭辉。被执行人: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生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3515343-8。法定代表人:苏旭辉。被执行人:广西南宁爱玛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高峰路6号万兴大厦3层商场306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6679100-8。法定代表人:苏旭辉。申请执行人于维丽、郑宇豪与被执行人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南宁爱玛雅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民终323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所有的156083.63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永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