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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祖兵、金凤莲等与高山、鲁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兵,金凤莲,赵俊杰,高山,鲁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821号原告:赵祖兵,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金凤莲,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国祥,湖南省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训星,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系二原告之子。原告:赵俊杰,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建波,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山,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张蓉,湖南省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婷,女,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建宁大道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6764583027。负责人:罗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凯,男,1985年11月13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良成,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松滋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祖兵、金凤莲、赵俊杰与被告高山、鲁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祖兵、金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祥、赵训星,原告赵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波与被告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祖兵、金凤莲、赵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山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6877.9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269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5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误工、住宿、生活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石首支公司在强制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19时50分,被告高山驾驶属被告鲁婷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石首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险的鄂D×××××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容县章华镇杏花村西路县政府前路段时,将由北往南走路的行人赵娜撞倒,造成赵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山负全部责任,遇难者赵娜不负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高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方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9018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扣减,原告诉求中有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依法认定。被告鲁婷未予答辩。被告平安财保石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平安财保石首支公司与高山对赵训锋的身份证、残疾证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系受害者的直系亲属,本案中赵训锋作为死者的哥哥,死者是没有扶养义务的。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保石首支公司与高山原告赵祖兵、金凤莲的病历资料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赵祖兵仅提供出院诊断证明与检验单不足以证明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金凤莲的病历资料均系病历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9时50分,被告高山驾驶鄂D×××××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容县章华镇杏花村西路县政府前路段时,将由北往南走路的行人赵娜撞倒,造成赵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鲁婷系鄂D×××××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2017年4月10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病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娜系宫内妊娠女性,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山垫付了50000元现金。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莫佑民、龚新良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赵娜于1989年8月16日出生,2017年4月8日死亡,赵娜系华容县档案局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湖南省(2017-201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确认为625680元(31284元×20年)。丧葬费按照《湖南省(2017-201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年平均工5388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确认为2694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祖兵1960年6月15日出生,其提供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检验单不足以证明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亦不能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金凤莲1962年9月17日出生,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患有非萎缩性胃窦胃炎、右侧卵巢囊肿、子宫肌瘤,但并不能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至于赵训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赵训锋系赵娜哥哥,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只有在该法条规定的情形下,弟、妹才对兄、姐有扶养义务,本案中赵训锋与赵娜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上述情形,赵娜对赵训锋没有扶养义务,故对赵训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予支持。赵娜及其腹中胎儿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诉求的安葬事宜误工补助等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根据地方习俗,受害人家属为办理赵娜丧事确在误工之实际,酌定其他费用8000元。赵祖兵、金凤莲、赵俊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确认710624.5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娜不负事故的责任。鲁婷系鄂D×××××小型轿车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鄂D×××××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赵祖兵、金凤莲、赵俊杰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高山赔偿。高山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保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下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山承担。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26944.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支出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062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超过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平安财保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三原告余下的损失600624.5元(总损失710624.5元-交强险理赔110000元),由被告高山承担,高山应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0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过赔偿限额,赔偿500000元。超出的100624.5元由被告高山负担,高山已垫付50000元,还需支付50624.5元。综上所诉,对原告赵祖兵、金凤莲、赵俊杰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祖兵、金凤莲、赵俊杰的经济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610000元;由高山赔偿100624.5元,高山已支付50000元,还需支付50624.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祖兵、金凤莲、赵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8元,减半收取6634元由高山承担5453元,由赵祖兵、金凤莲、赵俊杰承担1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