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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9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沈培忠与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黎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培忠,杨黎萍,吴智荣,温永来,余平霞,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玥,温洁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9242号原告:沈培忠,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黎萍,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荣,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智荣,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温永来,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余平霞,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以上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一尘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智荣。被告:杨玥,女,200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吴智荣,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王新街***号,系被告杨玥之父。被告:温洁飞,女,200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培忠与被告杨黎萍、被告吴智荣、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玥、被告温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宗辉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合议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3个月,并于2017年6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培忠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被告吴智荣,被告杨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玥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智荣,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被告温洁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培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黎萍、被告吴智荣、被告杨玥、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被告温洁飞共同归还借款剩余本金1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杨黎萍、被告吴智荣、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玥、被告温洁飞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万元;4.判令被告杨黎萍、被告吴智荣、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玥、被告温洁飞未履行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时,则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杨黎萍、吴智荣、杨玥名下位于浦东新区桂林路XXX号XXX层、XXX-XXX层(幢号15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3)第080952号);对抵押人温永来、余平霞、温洁飞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幢号:8)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浦自(2009)第079249号)行使抵押权;5.判令被告吴智荣、被告杨黎萍、被告杨玥、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被告温洁飞互负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黎萍、被告吴智荣、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玥、被告温洁飞以及案外人张某某、案外人钱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吴智荣、被告杨黎萍、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案外人张某某、案外人钱某某、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时被告吴智荣、被告杨黎萍、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案外人张某某、案外人钱某某、被告杨玥、被告温洁飞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律师费);2.借期为三个月;3.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每日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065%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16年3月22日,原告将50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但合同到期后,案外人张某某仅于2016年9月12日归还了本金85万元,剩余41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吴智荣、被告杨黎萍、被告杨玥、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偿还300万元本金,但认为利息过高,愿意支付截止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律师费损失共计20万元,并愿意支付判决生效后的未还清欠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其余诉请均认可。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被告温洁飞辩称,同意偿还115万元本金,但认为利息过高,愿意支付截止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律师费损失共计10万元,并愿意支付判决生效后的未还清欠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已认同共同借款人按份额还款,则各被告应按各自份额承担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虽然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各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且以各自房屋共同对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当初各借款人自行约定的借款份额分别向各被告进行主张,各被告也同意按各自约定的借款份额承担责任,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吴智荣、被告杨黎萍、被告杨玥、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第1、3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杨黎萍、吴智荣、杨玥名下位于浦东新区桂林路XXX号XXX层、XXX-XXX层(幢号15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3)第080952号)行使抵押权;判令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被告温洁飞未履行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温永来、余平霞、温洁飞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幢号:8)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浦自(2009)第079249号)行使抵押权。另外,原告申请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吴智荣(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被告杨黎萍(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被告温永来(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被告余平霞(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案外人张某某(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案外人钱某某(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一尘大酒店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杨玥(丙方、抵押人)、被告温洁飞(丙方、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第二条.甲、乙、丙三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甲方于2015年3月21日之前以下述第2种方式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1、现金交付;2、银行转账:(乙方户名:吴智荣,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招商银行上海长阳支行)。甲方将合同约定的款项转入上述银行账户即视为履行了向全体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第三条.甲、乙、丙三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25%,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计息,若有按日计息部分,日利率为月利率的30分之1。……第五条.抵押房地产的具体状况为:抵押房一:1、房地产所有权人:杨黎萍、吴智荣、杨玥;2、房地产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号XXX层、XXX-XXX层(幢号:151);……抵押房二:1、房地产所有权人:温永来、余平霞、温结飞;2、房地产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幢号:8);……抵押房三:1、房地产所有权人:张某某、钱某某;2、房地产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古棕路XXX弄XXX号XXX室。……第六条.甲、乙、丙三方同意,上述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等)。……第十二条.……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甲方有权按照每日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065%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乙方开始承担逾期还本的违约金后,尚未归还的本金不再计收利息……”。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与案外人张某某、案外人钱某某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古棕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智荣、被告杨黎萍、被告杨玥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号XXX层、XXX-XXX层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与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被告温洁飞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吴智荣的招商银行账户汇入500万元。2016年9月8日,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备忘录》,约定案外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之前偿还原告85万元,原告不再追偿张某某欠款产生的利息以及违约责任。2016年9月12日,案外人张某某按约偿还原告85万元。另查明,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一尘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更名为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和案外人张某某提供的《还款备忘录》及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智荣、被告杨黎萍、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案外人张某某、案外人钱某某、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真实、有效的共同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到期后,由案外人张某某偿还原告85万元,剩余的415万元借款并未按约偿还,借款人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等损失。审理中,原告与各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照各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份额分别向各被告主张债权。双方对各被告所应承担的本金、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损失的金额等亦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杨黎萍、被告吴智荣、被告杨玥以及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被告温洁飞自愿以各自名下的房屋对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提供担保,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各被告所承担的本金、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损失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黎萍、被告吴智荣、被告杨玥、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培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杨黎萍、被告吴智荣、被告杨玥、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培忠利息以及律师费损失(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被告温洁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培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四、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被告温洁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培忠利息以及律师费损失(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人民币115万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五、被告杨黎萍、被告吴智荣、被告杨玥、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若届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沈培忠可与被告杨黎萍、被告吴智荣、被告杨玥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号XXX层、XXX-XXX层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损失范围内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黎萍、被告吴智荣、被告杨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黎萍、被告吴智荣、被告杨玥、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被告温洁飞若届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沈培忠可与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被告温洁飞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损失范围内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被告温洁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被告温洁飞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200元(均由原告预付),由被告杨黎萍、被告吴智荣、被告杨玥、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840元,被告温永来、被告余平霞、被告温洁飞承担人民币7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