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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建忠与向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忠,李健,向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206号原告:何建忠,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雄,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向维,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原告何建忠与被告李健、向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忠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向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健、向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2015年3月21日前归还,口头约定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4月12日,被告李健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4000元,同年7月10日借款12000元。三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健、向维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2015年3月21日前归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今借到何建忠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在2015年3月21日前归还。借款人李健、向维签名”;2016年4月12日,被告李健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4000元,其借条内容“今借到何建忠现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借款人李健签名”;同年7月1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2000元,其内容“今借到何建忠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借款人李健签名”。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何建忠与被告李健、向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健、向维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向维与被告李健共同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1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向维、李健向原告出具一张8万元的借条,而另两张借条36000元是由被告李健向原告出具的,依照合同法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向维与被告李健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另两笔借款本金36000元应由被告李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健、向维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向维清偿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李健清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向维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何建忠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何建忠借款本金3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此借款被告向维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李健、向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美娥审 判 员  龚飞凤人民陪审员  刘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