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志永与镶黄旗成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范祥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永,镶黄旗成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范祥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269号原告:陈志永,男,汉族。被告:镶黄旗成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镶黄旗新宝拉格镇。法定代表人:魏国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祥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范祥智,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陈志永与被告镶黄旗成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范祥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永,被告成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范祥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配件本金22650元和利息27572.6元,共计50222.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井配件,当时支付了部分配件款���剩余22650元出具欠据,约定过几天还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配件款本金22650元以及利息27572.60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7日)共计50222.6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成业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22650元配件款的事实认可,对于利息部分因购买配件时双方约定的是赊购,故不存在利息,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被告范祥智辩称,对拖欠22650元配件款的事实认可,对于利息部分因购买配件时双方约定赊购,故不存在利息,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能确认的事实有:1、2011年被告成业矿业有限公司派被告范祥智从原告陈志永处购买配件,直至2012年4月1日陆续支付配件款后剩余22650元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写明拖欠配件款的数额,未约定偿还时间。2、被告范祥智系被告成业矿业有限公司负责采购的员工。被告成业矿业有限公司的此次具体购买配件事宜由被告范祥智代为公司办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成业矿业有限公司从原告陈志永处购买配件,尚欠22650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应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此双方均没有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陈志永作为出售方已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成业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支持原告主张配件款22650元的诉求。对于利息,双方达成买卖协议时没有约定逾期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逾期利息本院参照该规定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计算,即:22650元×5年×6%=67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镶黄旗成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志永配件款22650元,逾期利息6795元,共计29445元。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镶黄旗成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8元,原告陈志永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如格勒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同嘎 拉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