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雷春与被告花垣县紫瑞石材综合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花垣县紫瑞石材综合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4民初551号原告:雷春。被告:花垣县紫瑞石材综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赵景学。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春诉被告花垣县紫瑞石材综合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春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雷春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春撤回对被告花垣县紫瑞石材综合加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雷春负担。审判员 吴大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 瑜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的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