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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翟进学与张伟、李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进学,张伟,李东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615号原告:翟进学,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翟亚飞,住济源市。系原告儿子。被告:张伟,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具体住址。被告:李东花,女,成年,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翟进学与被告张伟、李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6月1日和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备中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翟进学的委托代理人翟亚飞和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翟进学的委托代理人翟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李东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进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张伟称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同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张伟至今未还。该债务是张伟与李东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伟辩称:其从未在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处拿过钱,借款事实不存在。其同学李明在原告代理人处借款200000元,其和另外一个人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李明跑路没有还款,原告代理人的手下人员多次找其交涉,其和原告代理人约定,由其偿还100000元了结,其偿还了60000元,还有40000元,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由担保人身份变成了借款人。这事和其前妻即李东花没有关系,其和李东花已于2016年10月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可以偿还借款40000元,但因其还有其它款项需要抓紧归还,该笔借款还款时间应在2018年8月份以后。同时,其不同意归还利息。被告李东花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19日被告张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从济源市民政局复印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3、2017年5月29日济源市克井镇南樊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系父子关系。经质证,被告张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系其本人出具的借条。被告张伟和被告李东花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东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称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9日,张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翟进学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张伟与李东花于200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7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张伟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张伟辩称其原系他人向原告代理人借款的担保人,后因借款人跑路,其才给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并没有借款事实存在。但该说法原告代理人并不认可,张伟也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其也表示同意偿还借款,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张伟与李东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东花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张伟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李东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进学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张伟、李东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备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