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山市中益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中益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丁跃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554号原告:中山市中益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敬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丁跃进,男,回族,1959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山市中益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波及被告丁跃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838.33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838.3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油墨,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货物后,被告却未能向原告支付完全部货款。2014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经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124838.33元。当天,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一笔款项,2014年春节前付100000元,余款2015年4月结清。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欠原告105838.33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为此,特起诉请求支持诉请。被告辩称,诉争欠款是其个人欠款,数额没有错,其陆续有付款给原告。其有很多外账没有收回,无法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往来对账单及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分期还款。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墨,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124838.33元。当天,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一笔款项,2014年春节前付100000元,余款2015年4月结清。但被告并未按上述承诺付款,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9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5838.33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时间,但却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分期付款的主张,鉴于原告不同意,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跃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山市中益油墨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05838.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为1208.5元,由被告丁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 舒速 录 员 吕志超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