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桑杰贸易有限公司、桑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桑杰贸易有限公司,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上海桑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诉讼代表人吉白,女,1991年4月11日生。被告人桑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藏族,户籍所在地尖扎县昂拉乡机关,暂住上海市黄浦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桑杰公司、被告人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桑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吉白、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单位桑杰公司在从印度尼西亚进口手鼓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桑某在明知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指使外商制作、提供虚假低价报关单证,用以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桑杰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货物33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3月30日,上海海关关员及上海洋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至被告单位桑杰公司开展调查,被告人桑某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真实对账单等材料,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9日,被告单位桑杰公司主动缴纳暂扣款10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桑杰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30余万元;被告人桑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实施以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告单位桑杰公司和被告人桑某的行为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海关缉私局调查过程中,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涉案材料,并如实供述桑杰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桑杰公司和被告人桑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单位、被告人桑某对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桑某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并积极筹集钱款向法院预缴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单位桑杰公司在从印度尼西亚进口手鼓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桑某在明知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指使外商制作、提供虚假低价报关单证,用以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桑杰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货物33票,偷逃应缴税款30余万元。2016年3月30日,上海海关关员及上海洋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至被告单位桑杰公司开展调查,被告人桑某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真实对账单等材料,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9日,被告单位桑杰公司主动缴纳暂扣款10万元。1、侦查机关的《电子证据提取记录说明》、《电子证据转化说明》,被告单位桑杰公司的涉案货物真实《订单》、《对账单》、《装箱单》、《运费发票》以及被告人桑某与外商的《往来邮件》等书证,与桑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2、侦查机关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税单查询记录》、涉案货物报关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发票》、《装箱单》以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与证人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桑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桑杰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委托灏庭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事实。3、被告人桑某的《付款凭证》、《境外汇款申请书》、《外汇兑换水单》、《银行账户对账明细》,灏庭公司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与证人拉某某、励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桑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桑杰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4、被告单位桑杰公司的《银行往来记录》,证明桑杰公司走私手鼓的收益情况。5、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被告单位桑杰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等情况。6、被告人桑某对其所在公司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供认不讳。7、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财物等情况。8、被告单位桑杰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等,与被告人桑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桑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桑某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等事实。9、侦查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桑某的自然身份状况。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桑杰公司向本院缴纳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桑杰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30余万元;被告人桑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实施以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桑杰公司和桑某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作为被告单位桑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海关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该公司涉案进口货物真实对账单等材料,并如实供述桑杰公司及本人的犯罪事实,桑杰公司和桑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桑杰公司和被告人桑某到案后和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单位预缴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桑某从轻处罚,并对桑某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桑杰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已预缴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被告人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夏晓虹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上,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