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谭楚钧与区健强、巢焕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楚钧,区健强,巢焕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153号原告:谭楚钧,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成,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健强,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巢焕笑,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谭楚钧诉被告区健强、巢焕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由于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之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健强、巢焕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区健强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5日为12346.85元。);2、请求判令被告巢焕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两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前全部还清,利息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及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两被告发放借款现金10000元,并于次日将余款人民币90000元转账至被告区健强的账户。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能清偿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区健强、巢焕笑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交通银行江门开平支行《银行回单》,2016年2月4日,借款人区健强、担保人巢焕笑共同出具《借款合同》给原告,确认本人区健强、巢焕笑因业务扩展急需现金周转现向谭楚钧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定于2016年4月3日前全部还清,利息从签订借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超期还款(本金和息)按每日收取违约金为本金的百分之三十等。被告区健强、巢焕笑签署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从其交通银行江门开平支行6222627610000059454号账户转账支付90000元至被告区健强的6222607610000284718号账户。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其于被告区健强、巢焕笑签署上述合同的同时已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借款10000元给被告区健强;被告区健强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付息,被告巢焕笑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两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两被告缺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通过庭审,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需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90000元给被告区健强,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借款10000元给被告区健强。但两被告在上述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中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所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100000元借款给被告区健强。被告区健强借款后没有依其在合同中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付息,至今被告区健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借款日起的利息,被告巢焕笑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纠纷。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上述《借款合同》是由两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出具给原告,原告需未签名确认,但原告持有该合同后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区健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所以,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是三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履行约定的义务,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区健强。被告区健强未履行在约定日期前还款付息的义务,依法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区健强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区健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所以,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区健强应归还给原告。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4月3日前全部还清,利息从签订借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超期还款(本金和息)按每日收取违约金为本金的百分之三十。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区健强应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本院依上述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巢焕笑作为担保人与被告区健强共同出具上述《借款合同》给原告。所以,被告巢焕笑是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人,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巢焕笑的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上述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并定于2016年4月3日前全部还清。据此,上述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3日。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应在2016年4月3日后的六个月内即2016年10月4日前主张权利。原告未在此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12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巢焕笑对被告区健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健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谭楚钧;二、驳回原告谭楚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94元,由被告区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佩贤人民陪审员 李美莹人民陪审员 梁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兆勤第8页,共8页 搜索“”